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鳳燕
被 告 新盛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芬弦
訴訟代理人 郭明霖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日至被告經營之聯新物流斗南站工作至1 08年6月30日結束營業,被告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 8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48,234元、6%勞退提撥351,000元 、加班費901,440元、預告工資25,000元,合計2,013,174元 。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順雄一起經營管理聯新物流斗南站 ,非受僱於被告:聯新物流斗南站是由原告與其配偶楊順雄 及被告合作經營,由原告與其配偶楊順雄單獨管理營運上事 務,被告對於其二人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之工作時間、方式 及是否親自履行均未限制,亦無休假限制或出勤時間之要求 ,如需休假亦無須向被告請假,被告未以任何工作規則或獎 懲辦法對其二人進行工作上管理,原告與其配偶楊順雄無服 從被告之必要,兩造並無人格上從屬性。
㈡聯新物流斗南站既為原告與其配偶楊順雄單獨管理,其可自 由決定業務之承接,且兩造約定如有獲利由被告與原告(含 其配偶楊順雄)分潤一人一半,足見原告與其配偶楊順雄是
為了自己之經濟而勞動、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聯新物流斗 南站盈虧與否與原告具利害關係,原告為求自身利益,而持 續提供勞務,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㈢又原告與其配偶楊順雄只負責聯新物流斗南站之營運,無須 與被告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執行業務,非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 與其他同僚分工,兩造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㈣準此,原告並非單純有如機械式的提供勞務而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從屬性,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 關係。
㈤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 勞退金提撥、加班費等,然兩造既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則本件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楊順雄於86年11月20日結婚、107年5月1日離婚。 ㈡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劉芬弦、公司設立地址均相同。
㈢原告89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於「聯新物流斗南站」 ,薪資來源為被告。
㈣原告薪資為每月25,000元。
㈤「聯新物流斗南站」(電話00-0000000)地址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 號」。
㈥楊順雄於108年7月1日開始與中華四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夥 經營「新航斗南站」(電話00-0000000),地址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
㈦依聯新物流斗南站(統編:00000000)之稅籍資料顯示負責 人為劉芬弦。但該站於108年7月19日註銷稅籍登記。 ㈧原告未曾投保於被告或聯新公司,原告自104年4月1日投保於 「臺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起至聯新物流斗南站結束 營業止,保費均由被告繳納。
㈨被告或聯新公司均未替原告提撥勞退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㈡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7,500元、特休未休24 8,234元、6%退休提撥351,000元、加班費901,440元、預告 工資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關係 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固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抗辯係原告及其配偶楊順 雄以勞務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等語,然 而,被告既稱原告以勞務出資,又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25,000元,即有矛盾,況依民法第678條之規定,合夥人執 行合夥事務領有報酬需契約另有約定,但被告並未能舉證有 此契約之存在,足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 之事實,顯然兩造間不具合夥關係。
㈢而聯新物流斗南站為直營站,而非加盟站,依原告之工作內 容可知,其勞務提供主要在記帳、發放薪資等固定性、機械 性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44頁),並無任何創造性或自由性 ,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為被告經營之「聯新物流斗 南站」付出勞力,按月領取被告發放之薪資,兩造間應為僱 傭關係,應可認定。又原告與其配偶楊順雄分別為法律上獨 立之個體,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順雄間之勞務給付關係為何 種契約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㈣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承聯新物流斗南站 一直虧損,是經營不善所以收掉等語,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9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於「聯 新物流斗南站」,約19年6月,依據上開規定,最高可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⒉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均為25, 000元,故依此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50,000元 (計算式:25,000元6個月=150,000元)。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487,500元,但本院認 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150,000元,應為可採。 ㈤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 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 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9條、第38條(下稱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 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 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意旨參照)。復按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所定,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應係指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 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 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 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106年1月1日勞基法第38 條修正施行前,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 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 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 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次按「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為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
⒈原告並未能舉證在106年1月1日以前已經有表示欲休特別休假 ,但被告不同意之情事,應認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原告自89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8年6月30日。於98年12月3 1日時,年資已經10年,故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依新修正之勞基法規定,原告107年度特休假為23日。1 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108年度特休假為24 日。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未滿一年,原告特 休假仍為24日,合計71日(計算式:23+24+24=71)。被告 並未舉證有給予原告特休假之情形。而原告108年6月薪資為 2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金額為59,167元(計 算式:25,000元÷30×71=5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248,234元,但 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金額59,167元,應為可採。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為被告之勞工,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惟原 告自承之前投保於農保(見本院卷第441頁),而農、勞保 於97年11月27日前不得重複加保,97年11月28日以後當年度 (1月1日至12月31日)勞、農保重複加保的日數不超過180 日,農保資格不受影響;但如超過180日,則農保資格自第1 81日取消,為勞動部公告在案,顯然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保 ,乃係原告不願意放棄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拒絕被告 為其投保勞保,故此部分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退 休金,非可歸責於被告,不能由被告負擔,而被告雖於104 年4月1日替原告投保於職業工會,並替原告繳納勞保費,但 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4 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按月提撥勞退金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抗辯沒有替原告投保在任何單位,是原告自行 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然此節與臺北市機車貨物 運送職業工會回函:「劉鳳燕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3 0日每月勞保費、健保費、經常費均經由聯新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網銀轉帳劉鳳燕之勞、健保、經常費給工會」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第463頁),難認可採。
⒉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應提撥6%為1,500元,自104年4月1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共51個月,總額為76,500元(計算式 :51×1,500元=76,500元)。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退金提撥351,000元,但本 院認被告應給付76,500元,應為可採。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是民事 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以 時薪104元,每星期工作6天、每天加班4小時,即每日626元 ,乘以每月24日,計算5年,共901,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15頁),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加班的原因是因 為裡面只有我一人,要等司機回來理完貨才能下班,還要打 電腦發出去給各站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但原告 並未能提出任何打卡記錄、出勤記錄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而 被告辯稱聯新物流斗南站是原告夫婦與被告合夥經營,原告 根本沒有打卡紀錄無從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雖
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但 參以原告自承其工作內容為做零用金進出帳,通知客人收貨 、取貨,把聯新物流斗南站的帳交回去給高雄總公司老闆娘 劉芬弦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且依聯新物流斗南 站使用之被告公司帳戶明細可知,聯新物流斗南站之員工( 含原告及其配偶)大約僅有5人(見本院卷第599至641頁) ,是依該等工作內容觀之,原告是否有加班之必要,已有可 疑,而被告將聯新物流斗南站交給楊順雄經營管理,原告與 楊順雄之前為配偶關係,其縱使有協助楊順雄之行為,其頻 率、工作強度、密度等是否得與以加班等同論之,尚待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請 求加班費,難認可採。
㈧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5,00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 有明文。
⒉次按預告制度則係以勞雇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因勞動契約 係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受領勞務為契約主要給付,為避免 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 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雇 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 他方預作應變,此與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一方無關,此觀 勞基法於第1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工與雇主於具 備各該條件下,有向他方預告終止及其期間即明;從而,主 動終止契約之當事人,既得自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即無 要求預告期間之權利。故於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及兩造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無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雇 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理由,同理,如員工對於終止營運早 有預見,並無措手不及影響其另尋工作之情形,自無給付預 告工資之必要。
⒊本件原告雖請求預告期間之薪資,然原告之前夫即楊順雄早 於4月間已請被告將聯新物流斗南站收起來,有LINE對話記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59頁),而原告為聯新物流斗南站主 管財務之人,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然於107年5月1日與楊
順雄兩願離婚,但離婚後2人仍同住一處,且楊順雄於聯新 物流斗南站結束後與訴外人中華四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夥 ,110年8月對外仍稱原告為其配偶,就敘薪及加給條件均對 外聲稱我老婆說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宗審閱無訛(見該卷第193、195頁),顯然原告對聯新 物流斗南站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自無從推諉不知該站何時 停止營業。原告雖另主張有收到訊息8月才要收起來,但6月 20幾號就說做到這個月,把帳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但楊順雄於聯新物流斗南站結束營業後隨即與中華四海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合夥經營「新航公司斗南站」,並沿 用聯新物流斗南站之電話,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雖然 原告主張其知悉8月才要結束等語,但聯新物流斗南站6月底 即結束營業之原因乃楊順雄已與中華四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開始合作經營新的斗南站,聯新物流斗南站才於新合作關係 開始前夕結束,原告隨同楊順雄繼續任職於新航公司斗南站 ,此為原告所明知,是以,對聯新物流斗南站終止營運,原 告並措手不及之情形,亦無必須找時間另覓工作之情形,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難認可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85,667元(計算式:150,000元+59,167元+76,5 00元=28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5,667元,及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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