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朝清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金鎮
陳調和
吳源次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吳健義
吳宗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被 告 吳錫欽
訴訟代理人 吳陳烏綢
被 告 吳豐璂
陳松圳
邱陳秀里(即陳起之繼承人)
張秀琴(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忠信(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曉仁(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永芳(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傑瑋(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傑智(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麗妙(即陳起之繼承人)
陳明寬
陳鉦霖
洪素霞
洪宗郁
洪宗永
洪宗裕
蔡孟容即蔡翠玉
吳宜美
陳俊榮
陳吉川
陳昱丞
陳俊煇
陳俊愿
陳秀蘭
陳憲銘
陳献奉
陳復成
陳章順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陳秀里、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麗妙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59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起所遺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5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為道路,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朝清、 被告陳調和,吳源次、吳健義、吳錫欽、吳宗文、陳金鎮、吳 豐璂、陳復成、陳章順、陳憲銘、陳献奉、陳松圳、陳明寬、
陳鉦霖、陳惠萍、邱陳秀里、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陳永 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麗妙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陳 朝清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陳調和應有部分20分之1,吳源次 應有部分20分之1、吳健義應有部分20分之1、吳錫欽應有部分 20分之1、吳宗文應有部分20分之1、陳金鎮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豐璂應有部分20分之1、陳復成應有部分40分之1、陳章順 應有部分40分之1、陳憲銘應有部分40分之1、陳献奉應有部分 40分之1、陳松圳應有部分72分之5、陳明寬應有部分6分之1、 陳鉦霖應有部分72分之5、陳惠萍應有部分36分之5、邱陳秀里 、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 智、陳麗妙公同共有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源次、吳健 義、吳錫欽、吳宗文、吳豐璂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源次、吳 健義、吳錫欽、吳宗文、吳豐璂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朝清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憲銘、陳献奉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憲銘、陳献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松圳、陳明 寬、陳鉦霖、陳惠萍、邱陳秀里、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 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麗妙共同取得,並按被 告陳松圳應有部分36分之5、陳明寬應有部分3分之1、陳鉦霖 應有部分36分之5、陳惠萍應有部分18分之5、邱陳秀里、張秀 琴、陳忠信、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 麗妙公同共有9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8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素霞、洪宗 郁、蔡孟容即蔡翠玉、洪宗永、洪宗裕、吳宜美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洪素霞應有部分15分之1、洪宗郁應有部分15分之4、蔡 孟容即蔡翠玉應有部分5分之1、洪宗永應有部分15分之2、洪 宗裕應有部分15分之2、吳宜美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榮、陳吉 川、陳俊煇、陳俊愿 陳昱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俊榮應有 部分3分之1、陳吉川應有部分3分之1、陳俊煇應有部分9分之1 、陳俊愿應有部分9分之之1、陳昱丞應有部分9分之1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蘭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調和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鎮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復成、陳章順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復成、陳章順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
原告陳朝清、被告陳松圳、陳明寬、陳調和、洪素霞、陳俊榮、陳吉川、洪宗郁、蔡孟容即蔡翠玉、洪宗永、洪宗裕、陳鉦霖、吳宜美、陳俊煇、陳俊愿、陳金鎮、陳昱丞、陳復成、陳章順、陳惠萍、訴外人陳起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陳秀里、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麗妙)應補償被告陳秀蘭、陳憲銘、陳献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陳起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本院110 年度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9頁】,原告因而於1 10年4月21日具狀追加陳起之全體繼承人邱陳秀里、張秀琴 、陳忠信、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 麗妙為被告,並撤回對陳起之起訴,有原告110年4月21日提 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考(調字卷第313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洪宗正於訴訟繫屬前即110年1月10日死亡(調字卷 第159頁),原告因而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追加洪宗正其全 體繼承人洪宗郁(洪宗郁原為本件被告,即原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洪 素寅為被告,撤回對洪宗正之起訴 有原告110年4月21日民 事準備狀在卷可按(調字卷第313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後被告洪宗郁於110年8月9日就洪宗正所遺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0年 8月27日具狀撤回對洪素寅之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被告陳金昌於訴訟繫屬前即110年1月2日死亡(調字卷第257頁 ),其繼承人陳昱丞於110年4月13日就陳金昌所遺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 ,原告復追加陳昱丞為被告、並撤回對陳金昌之起訴(調字
卷第3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河林等人為被告,嗣陳河林於訴訟繫屬中 之110年12月21日死亡(本院卷㈡第83頁),嗣由被告陳憲銘、 陳献奉繼承陳河林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1,並於110年12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乃追加陳憲銘、陳献奉為被告(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樹根等人為被告,嗣陳樹根於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5月27日死亡(本院卷㈡第133頁),嗣由被告陳復成、 陳章順繼承陳樹根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1,並於111年6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乃追加陳復成、陳章順為被告(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2 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路等人為被告,嗣陳路於訴訟繫屬中之111 年3月30日死亡(本院卷㈡第187頁),嗣由被告陳惠萍繼承陳 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5 ,並於111年10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陳惠萍 為被告(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承當訴訟 ,係指第三人代原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使被承當之當事人 脫離訴訟之謂。因此,須以該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原共有人陳興吉於110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0,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蘭(原為本件被告),並於110年5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原告具狀由被告陳秀蘭承當陳興 吉之訴訟,有原告110年8月27日之民事聲請狀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27頁),且經本院 通知被告陳秀蘭、陳興吉後,被告陳秀蘭、陳興吉並未為反 對之意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7頁),是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被告陳秀蘭承當訴訟,則陳興吉即脫離本件訴訟。三、本件除被告吳源次、吳健義、吳錫欽、吳宗文、吳豐璂、陳 献奉(即陳河林繼承人)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起、洪宗正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⒈陳起於93年9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陳秀里、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 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麗妙(下稱邱陳秀里 等9人)就陳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⒉另洪宗正於110年1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洪素寅、洪宗郁(下稱洪素寅等2人)就 洪宗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邱陳秀里等9人、洪素寅 等2人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起、洪宗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依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丙案)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另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請求依公告現值找捕或公告 現值加成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健義、吳宗文以:
⒈60年前先人陳貞與吳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完全相 同,經上開2人請人測量土地,並為分管協議,後於個 人分管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迄今(附圖所示編號D、C、 I、J、K土地)的現今所有人7人是訴外人陳貞的子孫, 而附圖所示編號B現今所有人5人是訴外人吳國楝之子孫 。
⒉附圖所示編號D、C、I、J、K土地之所有人7人屬同一大 房所有人(陳貞)所繼承而來,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之 所有人5人係繼承訴外人吳國棟而來(訴外人陳貞、吳 國棟等人生前應有部分完全相同),即附圖所示編號B 、D、C、I、J、K所占有土地及房屋現況係以附圖所示 編號B土地之四周圍牆為界。
⒊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及編號D、C、I、J、K所占有土地與 編號B圍牆和圍牆内的房屋自分管後土地位置及圍牆均 不曾變動,雙方占有使用迄今。
⒋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係60年前訴外人陳貞因先選定最北邊 附圖所示編號K土地,接者又選定最南邊附圖所示編號D 、C、I、J土地建屋,留下中間地帶即附圖所示編號B土 地給訴外人吳國棟建圍牆及供建築使用所自行留設之通
道,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亦從圍牆區内自行留設私設通 道進出使用,從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圍牆為訴外人 吳國棟一人所建即可一窺端倪,60年來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從未使用編號A道路出入。
⒌本件被告吳錫欽曾參與並協助訴外人陳貞及吳國棟等人 測量及分管土地協議,協議分管範圍以圍牆為界,其後 才由訴外人吳國棟築圍牆成為訴外人陳貞與吳國棟依圍 牆内、外由二人子孫後代各建築房屋使用迄今。 ⒍會造成今日附圖所示編號D、C、I、J土地占有使用面積 少於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的假象,全係因為訴外人以下動 作所造成:
⑴訴外人陳貞因先選定最北邊附圖所示編號K土地,接者 又選定最南邊的附圖所示編號D、C、I、J土地建屋, 留下中間地帶即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給訴外人吳國棟 。
⑵附圖所示編號D、C、I、J、K土地之面積均不相同,只 是因為訴外人陳貞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登記採取平均 繼承,未依附圖所示編號D、C、I、J、K等實際占有 面積為登記,才有今日附圖所示編號D、C、I、J等所 有人5人所佔面積,表面看似乎少於其權狀所截面積 之假象。
⑶其實附圖所示編號D、C、I、J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因 為要與附圖所示編號K併計面積。
⒎被告吳健義及吳宗文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C、I、J、K土 地之現所有人等7人屬於繼承同一大房所有人即訴外人 陳貞而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是事實行為而非法 律行為,繼承人要承受被繼承人之瑕疵,且應受民法第 947條第2項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作為主張者, 並應承繼其瑕疵規定之拘束。即以附圖所示編號B之四 周圍牆為界,作為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與編號D、C、I、 J、K土地間之土地分割線,始能避免無端拆除被告吳源 次及陳復成、陳章順辛苦建築之房屋,造成其他共有人 之巨大財產損失。故請求依照北港地政112年6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土乙案(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⒏另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請求依公告現值找捕或 公告現值加成找補。
㈡被告吳源次、吳錫欽、吳豐璂:
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依照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比較符合原物原狀分割之基本原則,另對於分割後面積增 減之找補,請求依公告現值找捕或公告現值加成找補。
㈢被告陳献奉:
希望依照附圖丙案分割,我只要權狀的土地就好,其餘我 沒有要求。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朝清及被告 陳金鎮、陳調和、陳憲銘、陳献奉、吳源次、吳健義、吳 錫欽、吳宗文、吳豐璂、陳復成、陳章順、陳松圳、陳惠 萍、陳明寬、陳鉦霖、洪素霞、洪宗郁、洪宗永、洪宗裕 、蔡孟容即蔡翠玉、吳宜美、陳俊榮、陳吉川、陳俊煇、 陳俊愿、陳秀蘭、陳昱丞及訴外人陳起、洪宗正(嗣被告 洪宗郁已於110年8月9日就洪宗正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36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而訴外人陳起於93年9月7日死亡,被告邱陳秀 里、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 、陳傑智、陳麗妙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陳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 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被告邱陳秀里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起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二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南、西側均為南昌路,北側不臨路;系 爭土地南側偏東約3分之1有私設無尾巷1條,囑託地政 測量;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測繪系爭土地東北側L 型圍牆一堵;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囑託測繪系爭 土地中之水溝中線及西北側之牆壁二堵。業經本院於11 0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271頁至第287頁),且北港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 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 ㈠第17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即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 雖不直接臨路,但可藉由附圖所示編號A私設道路與 公路通聯,可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目前使用之位置大致 相符,可發揮土地與建物之合併利用價值。
⑶該方案各共有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 增減面積不大,可最大程度減少面積增減找補之問題 ,及減少當事人之負檐。
⑷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方正,有利於該土地做為 建地之利用。
⑸被告吳健義、吳宗文、吳源次、吳錫欽、吳豐璂雖以 前詞表示不同意依照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請求依照北港地政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土 乙案(本院卷㈡第259頁)分割系爭土地,然查:
①分割共有物雖得考慮之前土地分管狀態,但除分管 協議所為之分管方式為最適合之分割方式外,法院 分割共有土地,並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②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調和、陳金鎮共同 取得該方案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並仍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不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將其等之分得土地獨立分割,則依乙案分割系爭土 地並不符合儘量減少共有關係之分割共有物原則。 ③倘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陳調和、陳金鎮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56.70平 方公尺,而上開二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他共有人 為小,如果再讓該二人分得面積減少,其等分得之 土地將不利於建築使用。
④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南側 地籍線歪斜,讓編號B、C、D、B2等土地之地形均 不方正。
⑤被告陳復成、陳章順分得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 其等分得土地面積總計已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增加 84平方公尺,倘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上開二人分 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較,更增加為13 8平方公尺,對其他分得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更 不公平。
⑥分割方案乙案造成大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 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均有大面積差之面積增減,徒增 面積增減找補之不利益。
⑦上開被告等主張依照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主要目 的無非在保持現有圍牆及建物之完整,不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受圍牆及建物拆除之不利益,然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主要在考慮土地之利用及交 換價值與公平性,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之保 留僅在次要考慮地位,本院認為由本院二次現場履 勘照片所示(調字卷第28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㈡第 23頁),可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圍 牆均為磚造,且已經老舊,如為求保留該等價值已 不高之建物及地上物,而犧牲其他土地分割之適當 性,應屬不宜。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陳 朝清、被告陳松圳、陳明寬、陳調和、洪素霞、陳俊榮、
陳吉川、洪宗郁、蔡孟容即蔡翠玉、洪宗永、洪宗裕、陳 鉦霖、吳宜美、陳俊煇、陳俊愿、陳金鎮、陳昱丞、陳復 成、陳章順、陳惠萍、訴外人陳起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陳 秀里、張秀琴、陳忠信、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 瑋、陳傑智、陳麗妙)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 部分面積(面積增減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陳秀蘭、陳 憲銘、陳献奉分得土地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面積 增減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目前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分得土地面積不足 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其等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已不 利於建築使用,且其等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本院認為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1 .8倍即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原告陳朝清、被告陳松圳、陳 明寬、陳調和、洪素霞、陳俊榮、陳吉川、洪宗郁、蔡孟 容即蔡翠玉、洪宗永、洪宗裕、陳鉦霖、吳宜美、陳俊煇 、陳俊愿、陳金鎮、陳昱丞、陳復成、陳章順、陳惠萍、 訴外人陳起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陳秀里、張秀琴、陳忠信 、陳曉仁、陳永芳、陳麗美、陳傑瑋、陳傑智、陳麗妙) 應補償被告陳秀蘭、陳憲銘、陳献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洪宗郁、洪素寅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洪宗正所遺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訴外 人洪宗正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8月9日單獨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洪宗郁取得(本院卷㈡第177頁),故原告 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五、又原共有人陳起巳經死亡,故附圖内之附表有關「陳起」之 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陳起之繼承人」,附予敘明。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五項即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859㎡)共有人應有 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陳朝清 40分之1 40分之1 02 陳松圳 144分之5 144分之5 03 陳明寬 12分之1 12分之1 04 陳調和 40分之1 40分之1 05 洪素霞 72分之1 72分之1 06 陳俊榮 144分之8 144分之8 07 陳吉川 144分之8 144分之8 08 洪宗郁 18分之1 18分之1 09 蔡孟容即蔡翠玉 24分之1 24分之1 10 吳源次 40分之1 40分之1 11 吳健義 40分之1 40分之1 12 吳錫欽 40分之1 40分之1 13 吳宗文 40分之1 40分之1 14 洪宗永 36分之1 36分之1 15 洪宗裕 36分之1 36分之1 16 陳鉦霖 144分之5 144分之5 17 吳宜美 24分之1 24分之1 18 陳俊煇 54分之1 54分之1 19 陳俊愿 54分之1 54分之1 20 陳金鎮 40分之1 40分之1 21 吳豐璂 40分之1 40分之1 22 陳秀蘭 10000分之1250 10000分之1250 23 陳昱丞 54分之1 54分之1 24 陳憲銘 80分之1 80分之1 25 陳献奉 80分之1 80分之1 26 陳復成 80分之1 80分之1 27 陳章順 80分之1 80分之1 28 陳惠萍 72分之5 72分之5 29 陳起(歿)之繼承人 ①邱陳秀里 ②張秀琴 ③陳忠信 ④陳曉仁 ⑤陳永芳 ⑥陳麗美 ⑦陳傑瑋 ⑧陳傑智 ⑨陳麗妙 公同共有 36分之1 連帶負擔 36分之1 ◎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持分應有面積、 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及面積增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持分應有面積 (㎡) 分配後之面積 (㎡) 面積增減 (㎡) 01 陳朝清 221 221.3 +0.3 02 陳松圳 308 318 +10 03 陳明寬 739 763.1 +24.1 04 陳調和 221 221.3 +0.3 05 洪素霞 123 123.1 +0.1 06 陳俊榮 492 492.3 +0.3 07 陳吉川 492 492.3 +0.3 08 洪宗郁 492 492.3 +0.3 09 蔡孟容即蔡翠玉 369 369.2 +0.2 10 吳源次 221 221 0 11 吳健義 221 221 0 12 吳錫欽 221 221 0 13 吳宗文 221 221 0 14 洪宗永 246 246.1 +0.1 15 洪宗裕 246 246.1 +0.1 16 陳鉦霖 308 318 +10 17 吳宜美 369 369.2 +0.2 18 陳俊煇 164 164.1 +0.1 19 陳俊愿 164 164.1 +0.1 20 陳金鎮 221 221.3 +0.3 21 吳豐璂 221 221 0 22 陳秀蘭 1108 950 -158 23 陳昱承 164 164.1 +0.1 24 陳憲銘 111 110.7 -0.3 25 陳献奉 111 110.7 -0.3 26 陳復成 111 153.2 +42.2 27 陳章順 111 153.2 +42.2 28 陳惠萍 616 636 +20 29 陳起(歿)之繼承人: ①邱陳秀里 ②張秀琴 ③陳忠信 ④陳曉仁 ⑤陳永芳 ⑥陳麗美 ⑦陳傑瑋 ⑧陳傑智 ⑨陳麗妙 247 254.3 +7.3
◎附表三:補償方法(新臺幣4,5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陳秀蘭 (-158㎡) 陳憲銘 (-0.3㎡) 陳献奉 (-0.3㎡)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陳朝清 (+0.3㎡) 1,345元 3元 2元 1,350元 陳松圳 (+10㎡) 44,830元 85元 85元 45,000元 陳明寬 (+24.1㎡) 108,040元 205 205 108,450元 陳調和 (+0.3㎡) 1,345元 3元 2元 1,350元 洪素霞 (+0.1㎡) 448元 1元 1元 450元 陳俊榮 (+0.3㎡) 1,345元 3元 2元 1,350元 陳吉川 (+0.3㎡) 1,345元 2元 3元 1,350元 洪宗郁 (+0.3㎡) 1,345元 2元 3元 1,350元 蔡孟容即蔡翠玉(+0.2㎡) 896元 2元 2元 900元 洪宗永 (+0.1㎡) 448元 1元 1元 450元 洪宗裕 (+0.1㎡) 448元 1元 1元 450元 陳鉦霖 (+10㎡) 44,830元 85元 85元 45,000元 吳宜美 (+0.2㎡) 896元 2元 2元 900元 陳俊煇 (+0.1㎡) 448元 1元 1元 450元 陳俊愿 (+0.1㎡) 448元 1元 1元 450元 陳金鎮 (+0.3㎡) 1,345元 2元 3元 1,350元 陳昱丞 (+0.1㎡) 448元 1元 1元 450元 陳復成 (+42.2㎡) 189,182元 359元 359元 189,900元 陳章順 (+42.2㎡) 189,182元 359元 359元 189,900元 陳惠萍 (+20㎡) 89,660元 170元 170元 90,000元 陳起之繼承人: ①邱陳秀里 ②張秀琴 ③陳忠信 ④陳曉仁 ⑤陳永芳 ⑥陳麗美 ⑦陳傑瑋 ⑧陳傑智 ⑨陳麗妙 (+7.3㎡) 連帶負擔 32,726元 連帶負擔 62元 連帶負擔 62元 連帶負擔 32,850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711,000元 1,350元 1,350元 71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