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427、8555、10881、11020、1102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618、4443、567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潔孝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蘇宥達(檢察官另行偵辦)向陳潔孝說提供1 個帳戶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陳潔孝遂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隨即在雲林縣莿桐鄉榮村 路蘇宥達居處,將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蘇宥達使用。嗣蘇宥達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潔孝提供之本件彰銀帳戶,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手段詐 騙林耕翊等9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金額至陳潔孝之本件彰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本質及其他權益。
二、案經林耕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詹益洋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歐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王一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卓佩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蕭富謙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基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李蕙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潔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證據資料。
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偵8427卷第145至147頁)。
㈢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427 卷第57至65頁,偵8555卷第133至139頁,偵10881卷第43至4 9頁,偵11020卷第19至25頁,偵11021卷第19至25頁,偵261 8卷第23至31頁,偵4443卷第11至21頁,偵5671卷第11至22 頁,偵5764卷第17至25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12年2月18日東板橋字第112000046 1號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5至60 頁)。
㈤被告偵訊、訊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8427 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89至194、227至236、239至245 、301至304、333至3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 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9人匯入受騙款項,侵害9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至9),因與經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並沒有因 此獲利,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 可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告訴人、被害人9人因此蒙 受金錢損失,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0萬9,747元,所為助 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又被告先前有詐欺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高速公路工程技術員,月收入約4 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耕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陸續以LINE向林耕翊佯稱:可加入股票活動APP會員,匯款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耕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9時20分匯款9萬1,200元 ⒈告訴人林耕翊警詢之證述(偵8427卷第7至1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27卷第22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27卷第47至50頁)。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匯款3萬元 2 詹益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陸續以LINE向詹益洋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0時20分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詹益洋警詢之證述(偵8555卷第15至17、19至28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8555卷第105、113至12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55卷第33至38、81至83頁)。 3 歐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陸續以LINE向歐美惠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歐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15時12分匯款150萬元 ⒈告訴人歐美惠警詢之證述(偵10881卷第11至1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881卷第37至39、27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881卷第17至23頁)。 4 王一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陸續以LINE向王一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會員,匯款儲值指定帳戶,交由專員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一夫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9時59分匯款25萬5,000元 ⒈告訴人王一夫警詢之證述(偵11020卷第11至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020卷第101至1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20卷第27至28、75至79、105至107頁)。 5 卓佩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向卓佩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卓佩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9時21分匯款6萬2,000元 ⒈告訴人卓佩吟警詢之證述(偵11021卷第7至1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021卷第79至8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21卷第29至37、61至69頁)。 6 蕭富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起向蕭富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富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併辦。 ⒈告訴人蕭富謙警詢之證述(偵2618卷第37至39頁)。 ⒉手機轉帳擷圖1份(偵2618卷第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18卷第43、81至83、141、143頁)。 7 周淑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向周淑真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9366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3號併辦。 ⒈被害人周淑真警詢之證述(偵4443卷第23至2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443卷第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43卷第101至109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43卷第27至32、55至71頁)。 8 王基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基陵互加為好友,向王基陵佯稱:加入LINE群組,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基陵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12時7分許匯款81萬2,181元。 112年度偵字第5671、5764號併辦。 ⒈告訴人王基陵警詢之證述(偵5671卷第27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偵5671卷第69至9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71卷第33至38、55頁)。 9 李蕙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發送投資簡訊予李蕙先,李蕙先瀏覽前揭簡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蕙先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蕙先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於111年6月27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71、5764號併辦。 ⒈告訴人李蕙先警詢筆錄(偵5764卷第9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偵5764卷第43至97、107至111、1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64卷第27至33、3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儲字第1120040501號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