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奎景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奎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奎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方式」欄所 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5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廖奎景及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45至171頁、第221至225頁;本院 卷第89至100頁、第161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林幸燈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23至133頁、第135至139 頁)、證人即藥腳鐘朝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 63至74頁、第93至96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警卷第63至64頁、第71頁;他卷二第84至85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張(他卷一第170頁反面)、證人林幸燈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警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 、證人鐘朝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警卷第99頁、 第113頁、第115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7號通訊監察書 及其電話附表1份(警卷第59至60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 第34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被告與證人林幸燈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127至128頁、 第130頁)、被告與證人鐘朝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6 8頁、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 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 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
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 他人之理,且據被告自承:上游會請我,本案是賺吃的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分別基於販賣目的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 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15年,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 次數僅5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 ,000元不等,所販賣數量及獲利難謂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 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中盤」、「大盤」毒 梟仍有分別,被告偏向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
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 賣,與自己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 品顯然有別,認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如前述複數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 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 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 禁令,鋌而走險,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級 毒品與證人林幸燈、鐘朝德,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販毒對象僅2人、次數難謂甚多,亦無從認定已從中獲取 鉅額利潤,而屬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堪認其應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此有法務部○○○○○○○○民國 111年6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290號函暨所附就醫、 身體狀況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6頁)在卷可佐,暨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曾擔任送貨員,車禍 後無法工作、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方式雷 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均已收受(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9 至170頁),皆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電話賣 掉了,門號已經停用,SIM卡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審酌本案手機之功能與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無異,可替代性極高且非專供被告販賣毒品使用,倘予沒收 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機現時尚由被告所持用,為避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䚕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主文 備註 1 林幸燈 ⑴民國111年5月17日16時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廖奎景住處(下稱廖奎景住處) ⑶2,000元 廖奎景持用本案電話與林幸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廖奎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幸燈,完成交易。 廖奎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交易金額原載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000元) 2 林幸燈 ⑴111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⑵廖奎景住處 ⑶1,000元 廖奎景持用本案電話與林幸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廖奎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幸燈,完成交易。 廖奎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3 林幸燈 ⑴111年6月17日22時許 ⑵廖奎景住處 ⑶1,000元 廖奎景持用本案電話與林幸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3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廖奎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幸燈,完成交易。 廖奎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4 鐘朝德 ⑴111年5月19日22時2分許 ⑵廖奎景住處 ⑶1,000元 廖奎景持用本案電話與鐘朝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4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廖奎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鐘朝德,完成交易。 廖奎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5 鐘朝德 ⑴111年5月20日17時10分許 ⑵廖奎景住處 ⑶500元 廖奎景持用本案電話與鐘朝德(使用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5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廖奎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鐘朝德,完成交易。 廖奎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附表二:附表一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17日15時18分許 廖奎景(A) 林幸燈(B) A:喂 B:喂 A:怎麼樣? B:你有在家嗎? A:有阿 B:阿你那邊有嗎? A:多少? B:1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二第127至128頁 2 111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 A:恩?阿那 B:黑? A:蛤? B:再1個 A:好 B:對 A:好 B:你等一下走出來就 好了 A:好 B:阿多一點點 A:好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30日19時6分許 廖奎景(A) 林幸燈(B) A:喂 B:你在家喔? A:對阿 你怎麼樣? B:找你一下阿 A:1喔? B:對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二第128頁
■附表二之3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6月17日21時6分許 廖奎景(A) 林幸燈(B) A:喂 B:你在幹嘛? A:看電視阿 B:恩 A:怎麼樣? B:怎樣 A:你沒去找大胖喔 B:你有嗎? A:你要多少? B:1個 A:1喔? B:恩 A:好 你來 B:去你那喔? A:不然要去哪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二第130頁
■附表二之4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19日21時34分許 廖奎景(A) 鐘朝德(B) A:喂 B:我… A:我等等打給你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二第68頁 2 111年5月19日21時57分許 A:喂 B:怎麼了? A:請問馬力阿,蛤? B:我就是 A:你來家裡 B:好 我5分鐘就到 了
■附表二之5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20日17時4分許 廖奎景(A) 鐘朝德(B) A:喂 B:喂 阿豬 我過去 找你喔 A:好拉 我在打麻將 B:我現在過去你家喔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二第70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