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及二所示八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係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VIVO手機及IPHONE XS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轉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毒品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嗣經員警對甲○○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 在雲林縣○○鄉鎮○路00號3樓9房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1147卷第187至198頁、第311至317頁)、證人丁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1147卷第159至175頁、第129至140頁、第475至480頁、第521至526頁)、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1147卷第217至230頁、第389至394頁)、證人林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1147卷第417至422、425至430頁、第433至438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進財、丁進章、周家豪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147卷第563至569頁、第553至561頁、第545、547即偵1457卷第291頁、偵11147卷第397頁、第548至549頁即偵1457卷第296至298頁、第549頁即偵1457卷第297至298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1457卷第27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35號搜索票影本1紙(偵11147卷第19頁)、南投憲兵隊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1147卷第21至2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偵11147卷第37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11147卷第609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雲林地檢署112 年度毒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第39、41、45頁)、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2年4月11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027949號函(本院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4595號函(本院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5至38頁)、雲林地檢署112年5月19日雲檢亮子偵112偵1457字第112901370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朱 進財、丁進章見面時,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朱進財、 丁進章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被告,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 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朱進財、丁進章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 非他命予朱進財、丁進章,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 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 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鴻安係成年 男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 存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各次(即附 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轉讓 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轉讓、販賣之毒品係於星城線上遊戲 向藥頭所購買等語(見偵11147卷第586頁),惟檢警並未查 獲該人,有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2年4月11日憲隊南投字 第1120027949號函(本院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 月1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4595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稱本案就附表一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本院考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非少,販賣對象 非僅一人,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無再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 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已自行提出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供扣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犯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三轉讓禁藥 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二之部分】併合處 罰)。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收得之購毒款,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主 動交付扣案【附表四編號15】,見偵11147號卷第609頁)。 ㈡未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2,000元販賣毒品對價,經證人朱進 財以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交付被告以抵償之,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該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證人朱進財尚積欠被告之購毒費用1,500元,因被告並未 實際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14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11、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所有,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0、143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LINE對話紀錄譯文 譯文出處 主文 1 朱進財 111年10月16日17時50分許 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前 1,000元 經證人朱進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財財」與暱稱「曉亭」之被告聯繫後,以代號「一」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之代號,於左列時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交易。 A:甲○○ (LINE對話紀錄) B:小財財(即朱進財) 偵11147卷第565至56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A:(發送比讚的貼圖)(上午8:34) B:你誰(上午8:34) A:(發送4秒之語音訊息)(上午8:46) B:了(上午8:47) B:在哪裡(下午5:25) B:朱進財撥打LINE電話與甲○○語音通話11秒(下午5:35) A:(甲○○撥打LINE電話與朱進財語音通話6秒)(下午5:43) B:我剛到家啊(下午5:43) B:我騎腳踏車(下午5:43) B:你來我這路口(下午5:44) A:我車子很辣怕拖累你(下午5:45) B:不怕(下午5:45) A:嗯(下午5:45) B:......(下午5:46) A:嗯(下午5:46) B:你到密我(下午5:47) A:(甲○○撥打LINE電話與朱進財語音通話31秒)(下午5:50) 2 朱進財 111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 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前 1,000元 經證人朱進財以上列相同方式與被告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交易。 A:甲○○ (LINE對話紀錄) B:小財財(即朱進財) 偵11147卷第56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B:在哪里?(下午3:59) A:娘家(下午3:59) B:啥時要回來(下午3:58) A:等等(下午3:59) B:嗯嗯(下午4:01) B:我的藍球破了(下午4:02) B:幫我找一個(下午4:02) A:嗯(下午4:02) A:(甲○○撥打LINE電話與朱進財語音通話41秒)(下午4:31)○○○○○○○) 3 朱進財 111年12月20日18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後方宿舍外 2,000元 證人朱進財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晚間,證人朱進財以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星城遊戲幣折抵積欠被告之購毒費用500元,尚積欠1,500元。 A:甲○○ (LINE對話紀錄) B:小財財(即朱進財) 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A:代碼(下午8:58) A:開一千(下午8:58) B:等(下午8:58) B:嗯(下午8:58) A:寄500給我(下午8:58) B:好(下午8:58) B:等我一下(下午8:59) B:00000000000000(下午8:59) B:好了跟我說一下(下午8:59) B:好了嗎 姐(下午9:37) A:(取消通話)(下午9:37) B:(朱進財撥打LINE電話與甲○○語音通話7秒)(下午9:38) A:好(下午9:41) B:嗯嗯(下午9:41) 4 丁進章 111年4月26日17時37分許 雲林縣麥寮鄉麥豐路娜娜檳榔攤前 2,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A:曉葶(即被告甲○○) (LINE對話紀錄) B:丁進章 偵11147卷第55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B:(取消撥打語音電話)(17:24) A:(甲○○撥打LINE電話與丁進章語音通話37秒)(17:37) 5 丁進章 111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雲林縣○○鄉○○00號路旁 1,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A:曉葶(即被告甲○○) (LINE對話紀錄) B:丁進章 偵11147卷第5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B:人呢(17:35) B:(發送揮手的貼圖)(17:35) B:(發送揮手的貼圖)(17:35) A:怎(17:36) B:我下班了,昨天跟你說了,你忘了嗎?(17:36) B:男工一名(17:36) A:一樣那邊(17:36) B:對(17:36) A:好(17:36) B:快來,我快不行了(17:37) A:嗯嗯(17:37) B:(發送鞠躬的貼圖)(17:37) A:到(17:45)
附表二:轉讓海洛因予周家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通訊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主文 1 111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3樓某套房 111年10月11日19時20分2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周家豪) 偵11147卷第545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你過來衛生所 B:蛤 A:衛生所 B:好 2 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00號某套房 111年10月13日19時29分0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00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周家豪) 偵11147卷第547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喂 A:喂 B:你有來我家嗎 A:沒有,過來後安 B:好,這樣我過去喔 3 111年12月16日7時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3樓某套房 111年12月16日7時5分、同日7時16分 (LINE語音通話) 本院卷第151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安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通訊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21時許 雲林縣臺西鄉進安府前 111年10月14日21時5分4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蔡志忠) 偵11147卷第548至549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B:喂 A:老公 我們外面臨檢 B:應該是 A:我去台西 輪仔頂 又載妹妹回去要去你那 我遇到臨檢 麥寮那批我就不敢轉過去 B:你現在在哪 A:麥寮阿 B:輪仔頂 很多人在找我們 A:誰 B:小迪 小瑜 A:小瑜我去了阿 B:輪仔頂那個呢 A:阿安喔 B:黑阿 A:好 阿安我過去 B:還是我走出來 A:你走出來 那裏的警察你都認識捏 B:我在這裡等喔 A:我去工作啊 B:這樣不是辦法 大家一職打電話來 A:我叫計程車去載你好嗎 B:叫計程車來載我 出去不是被看到 A:還是我先去阿安那 B:好 你先去 再打給我 A:好 111年10月14日21時9分33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蔡志忠) B:喂 阿迪說大間廟 A:你跟阿迪說我上次跟他約的地方 B:他叫我跟你說那裏 A:這樣同一個地方 B:他現在要從後安過去 A:好 B:雨衣〔音譯〕也有打來我看他贽做 A:什麼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54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號4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林鴻安) B:喂 姐 A:你到了嗎 B:我在大間廟 A:上次我們约的那裏嗎 B:對 A:等一下 我馬上到 111年10月14日21時22分3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號4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林鴻安) B:姊 A:你是不是兩台車停在一起 B:黑阿 你在哪 A:你會不會太扯 你開到2台車 你想我怎麼可能給你 B:喔 安捏 A:你先來 111年10月14日21時30分4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號4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蔡志忠) A:現在呢 B:阿迪你有給他嗎 A:都處理好了 B:那等一下 不然怎麼辦 A:我身上什麼都沒有了 B:不然妳就開上來阿 A:我就不想讓他知道我們住哪 B:這樣不要 A:好啦 不然我先回家 B:好 我等等再打給你
附表四:扣案物
執行日期:111年12月21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3樓9房 受執行人: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4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號鑑定書: 驗餘數量:淨重10.128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號鑑定書: 驗餘數量:淨重0.63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安非他命 (111年12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為海洛因,逕予更正) 1包 (毛重0.2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號鑑定書: 驗餘數量:淨重0.05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號鑑定書: 驗餘數量:淨重0.28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海洛因 1包 (毛重0.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號鑑定書: 驗餘數量:淨重0.033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海洛因 1包 (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號鑑定書: 驗餘數量:淨重0.04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海洛因 1包 (毛重0.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4號鑑定書: 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9 電子磅秤 3臺 10 帳冊3本 3本 11 海洛因捲菸 5支 (毛重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060號鑑定書: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0公克 12 VIV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Galaxy Note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XS手機 1支 15 贓款 5,000元 被告甲○○自行提出扣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