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4號
ULDM,112,訴,17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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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家雄



劉文傑




吳昆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第2697號、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家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昆學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柳家雄劉文傑吳昆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柳家雄劉文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 及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舜翔。 ㈡劉文傑吳昆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蔡閎霖(二 次)。
劉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



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進德黃承恩(二次 )。
吳昆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宗廷蔡富方。二、嗣警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158甲 、雲107路口,經柳家雄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警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文傑住、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警再於112年2月5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經吳昆學同意 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舜翔、蔡閎霖、王進德黃承恩蔡宗廷蔡富方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證出 處請參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被告柳家雄劉文傑吳昆學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做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4、258頁),且經本院調查證 據時依法調查並提示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28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柳家雄劉文傑吳昆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參照 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被告筆錄)及審判中(本 院卷第2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舜翔、蔡閎霖、王 進德、黃承恩蔡宗廷蔡富方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 參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通訊紀錄(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在卷 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三「證



據」欄所載)扣案可憑。又觀諸被告3人與購毒者之通訊紀 錄,其等刻意隱瞞談話內容,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之必 要,且其等相約見面,卻未敘明見面目的,倘若為合法行為 ,衡情應會詳述內容,以明瞭雙方真意,則其等刻意隱瞞談 話內容,應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無疑。是上述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陳稱: 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一點吃的等語(本院卷第292頁), 亦可得知被告3人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量差 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柳家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被告劉文傑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行為(六行為);被告吳昆學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各行為(四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柳家雄劉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劉文傑、吳 昆學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家雄劉文傑吳昆學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各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參附表一「證據方法 及出處」欄及上述),應就其等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所犯各罪 之刑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本院考量被告3人之販賣毒品 犯行經上開減刑後,法定刑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重性,及被告3人之情形而言,被告3人 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事由,因此認為該法定刑尚無 導致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之減刑主張不能 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 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 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 象、毒品數量及次數不多,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 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柳家雄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此次再犯販賣毒品罪,量刑自應提高,另其販 毒金額較低,也應一併考慮;被告劉文傑有施用毒品經勒戒 之刑事前科;被告吳昆學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 告柳家雄劉文傑吳昆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①已婚 、有子女、現工作為賣蚊香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②未 婚、無子女、現務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③未婚、無子 女、現為板模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暨被告3人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之販賣金額多寡(金額較高,量刑略高)、 獲利情形(同一次販賣最終獲利之主要販賣者量刑應略為提 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文傑請求先不 定刑,待案件均確定後再定,本院認為其主張應予尊重(本 院卷第293頁)。被告吳昆學請求定刑(本院卷第293頁), 而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 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 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被 告吳昆學如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 利於其復歸社會等情,爰就被告吳昆學所處之宣告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柳家雄、劉文 傑、吳昆學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 額」欄所載,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4-148、、279 、2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部分僅宣告沒收,參本院卷 第279頁)。
 ㈡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8、9、11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3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參附表三編號8、9、11之 說明),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77-28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277-280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柳家雄劉文傑 陳舜翔 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57分後某時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宜梧一六旺賣場 1.柳家雄以MESSENGER與陳舜翔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2.在左列時地由劉文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舜翔,並向陳舜翔收取500元。 3.劉文傑將500元交付予柳家雄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柳家雄有收到)。 ③犯罪所得未扣案 柳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8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⒈證人陳舜翔112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他16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證人陳舜翔112年2月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69卷第29頁至第33頁,結文第35頁) ⒊被告柳家雄手機內與證人陳舜翔(暱稱「陳舜舜翔」)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372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證人陳舜翔手機內與被告柳家雄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他169卷第19頁至第26頁) ⒌被告柳家雄112年2月7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⒎被告劉文傑112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69卷第75-76頁) 2 劉文傑吳昆學 蔡閎霖 112年1月22日晚間8時後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1.劉文傑以MESSENGER與蔡閎霖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2.由吳昆學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閎霖。 3.由劉文傑於112年1月25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星鑫門市,向蔡閎霖收取2,500元之價金,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2,500元(劉文傑有收到)。 ③犯罪所得扣案。 劉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吳昆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蔡閎霖112年3月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105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 ⒉證人蔡閎霖112年3月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⒊證人蔡閎霖112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05卷第349頁至第355頁,結文第357頁) ⒋被告劉文傑手機內與證人蔡閎霖(暱稱「正點」)間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1105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⒌證人蔡閎霖手機內與被告吳昆學之對話紀錄擷圖23張(偵1105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⒍被告劉文傑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⒎被告吳昆學112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226卷第47頁至第61頁) ⒏被告吳昆學112年2月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226卷第5頁至第12頁,結文第13頁) ⒐被告吳昆學112年2月13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3 劉文傑吳昆學 蔡閎霖 112年1月30日凌晨1時後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1.劉文傑以MESSENGER與蔡閎霖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2.由吳昆學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閎霖,並向蔡宏霖收取2,500元。 3.最後,由吳昆學將2,500元交付予劉文傑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2,500元(劉文傑有收到)。 ③犯罪所得扣案 劉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吳昆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同上。 4 劉文傑 王進德 112年1月22日 雲林縣○○鄉○○村00號前 劉文傑以MESSENGER與王進德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進德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③犯罪所得扣案 劉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⒈證人王進德112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105卷第83頁至第93頁) ⒉證人王進德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05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結文第145頁) ⒊被告劉文傑手機內與證人王進德(暱稱「兒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1105卷第95頁至第103頁) ⒋被告劉文傑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5 劉文傑 黃承恩 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 雲林縣水林鄉蔦松路上 劉文傑以MESSENGER與黃承恩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黃承恩劉文傑再於同年2月1日向黃承恩收取1,000元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③犯罪所得扣案 劉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⒈證人黃承恩112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105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⒉證人黃承恩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05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結文第181頁) ⒊被告劉文傑手機內與證人黃承恩(暱稱「嗣小點」)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1105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⒋被告劉文傑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6 劉文傑 黃承恩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 雲林縣水林鄉蔦松路上 劉文傑以MESSENGER與黃承恩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黃承恩劉文傑再於同年2月1日向黃承恩收取1,000元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③扣案。 劉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同上。 7 吳昆學 蔡宗廷 112年2月1日晚間9時19分後某時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前 吳昆學以MESSENGER與蔡宗廷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宗廷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③未扣案。 吳昆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蔡宗廷112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105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⒉證人蔡宗廷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05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結文第229頁) ⒊被告吳昆學手機內與證人蔡宗廷(暱稱「蔡宗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1105卷第207頁) ⒋證人蔡宗廷手機內與被告吳昆學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1105卷第209頁) ⒌被告吳昆學112年2月13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287頁) 8 吳昆學 蔡富方 112年2月4日晚間11時55分後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吳昆學以MESSENGER與蔡富方聯絡商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蔡富方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③未扣案。 吳昆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或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蔡富方112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105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⒉證人蔡富方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05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結文第137頁) ⒊被告吳昆學手機內與證人蔡富方(暱稱「富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1105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⒋被告吳昆學112年2月13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1時57分 (A:被告柳家雄、B:證人陳舜翔) B:在嗎? A:?我在麥寮。 B:呃,妳會過來嗎? A:說什麼? B:說叫我自己跟你們聯絡。  A:不懂。 B:還有不會差你們。   沒事,看能否方便約一下。   麻煩一下,感恩。 A:? B:? A:不懂。   手上有多少要處理。   我幫你問。 B:我剩五? A:我手上沒有。我問我朋友。 B:嗯嗯,麻煩你。 A:我朋友說好。去宜梧16旺。 B:嗯。 A:嗯嗯,在路上了等一下。 B:嗯,沒有看到人。 A:等一下,他沿路過去的。還有別人。 B:嗯嗯,我想說來一下了,都沒等到人。 A:耐心等候。 B:喔,他們是從哪來,要是不要,就不麻煩了。 A:口湖去。 B:?要去到口湖? A:不用。 B:嗯,因為我想說,如果麻煩那就不用了。 A:過去了,很快。 B:…我不等了,反正也不多,還要麻煩你們。 A:到了。 B:喔,拿了。 A:嗯嗯。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出處:證人陳舜翔手機內與被告柳家雄之對話紀錄擷圖(他169卷第24頁至第26頁)。 2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至下午3時5分 (A:被告吳昆學、B:證人蔡閎霖) A:下午大概幾點? B:等我一下。 A:你差不多…多久多久? B:我們約2點半至3點那邊,好嗎? A:不要緊不要緊,3點就3點。  B:OKOK感謝感謝。 A:我現在慢慢開過去你那邊喔。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出處:證人蔡閎霖手機內與被告吳昆學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05卷第333頁)。 3 111年1月30日晚間12時9分至凌晨1時0分 (A:被告吳昆學、B:證人蔡閎霖) B:(語音通話20秒) A:你先等我一下,我有事情處理,等等馬上過去,拍謝。 B:嗯嗯。 A:(語音通話32秒)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②出處:證人蔡閎霖手機內與被告吳昆學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05卷第336頁)。 4 112年2月1日 晚間7時35分至9時25分(證人黃承恩請被告劉文傑來收112年1月2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A:被告劉文傑、B:證人黃承恩) A:? B:請問你在哪? A:口湖。 B:身上有多1千,你收不收,不收我就充當生活用了。 A:收啊。 B:到海風跟我說,我在出門。我爸說了,在看到一些不太熟的朋友來家裡,一定報警了。 A:嗯嗯。 B:早上跟他拿1千5,1千給你、5百留著。要就儘早,不然我太晚出門也會被念。 A:好。 B:別說我沒盡力了嘿,我是身上有多才叫你來的。 A:我大概8:50左右。 B:太晚啦。 A:我載收錢,人在橋頭。 B:那個時間我可能早就睡了。 A:趕過去也要30-50。 B:好啦,你趕攤一下能儘早就儘早。 A:好。 B:(貼圖) A:(語音通話22秒) B:阿姨說好久沒看到你好像有變瘦,你搞完正常吃飯蛤。 A:哎,因為煩惱所以沒什麼在吃。 B:好啦也是要正常吃。 A:我知道,謝了。 B:嗯嗯,休息去,下次見。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 ②出處:被告劉文傑手機內與證人黃承恩(暱稱「嗣小點」)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1105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5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3分至晚間9時19分 (A:被告吳昆學、B:證人蔡宗廷) B:我朋友沒辦法等。 A:(語音通話46秒) B:(語音通話42秒) B:完全沒聲音。  A:(語音訊息2秒) B:(語音通話2分鐘)  (傳送釘選的位置-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號) A:好。等我一下,今天卡拍謝,不是我的,你懂的。 B:來再說,趕時間。 A:嗯嗯。 B:多久到。 A:15分後。 B:(語音通話1分鐘)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②出處:被告吳昆學手機內與證人蔡宗廷(暱稱「蔡宗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05卷第207頁)。 6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51分至晚間11時55分 (A:被告吳昆學、B:證人蔡富方) A:兄弟看到回一下。 B:(語音通話4分鐘)。 (語音通話2分鐘)。 A:(語音通話1分鐘)。 (語音通話52秒)。 B:(語音通話1分鐘)。有嗎。 A:等等。兄弟,我現在過去。 A:(語音通話2分鐘) A:出來。   吃完再跟我說一下。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②出處:被告吳昆學手機內與證人蔡富方(暱稱「富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1105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33公克) 4包 否 柳家雄 1.被告柳家雄另行購入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2.檢察官主張另案沒收銷燬。 3.卷內無相關鑑定報告。 ⒈被告柳家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72卷第29頁至第39頁) ⒉依上開扣押筆錄,可知左列物品應本案或另案扣押。 ⒊被告柳家雄112年1月6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警372卷第7頁至第13頁) ⒋證人即被告柳家雄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69卷第39頁至第41頁,結文第43頁) ⒌被告柳家雄112年2月7日之偵訊筆錄(偵1105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本院卷第277-27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0.03公克) 19包 否 柳家雄 1.被告柳家雄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入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2.檢察官主張另案沒收銷燬。 3.卷內無相關鑑定報告。 3 K盤 1個 否 柳家雄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秤 1台 否 柳家雄 與本案無關 5 吸食器 28組 否 柳家雄 與本案無關 6 吸管 2支 否 柳家雄 與本案無關 7 分裝用剪刀 1支 否 柳家雄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XR手機 1支 是 柳家雄 被告柳家雄所有,實行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聯絡所用之物。 9 IPHONE 6S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是 劉文傑 被告劉文傑所有,實行本案附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聯絡所用之物。 ⒈被告劉文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169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⒉依上開扣押筆錄,可知左列物品應本案或另案扣押。 ⒊被告劉文傑112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69卷第71頁至第93頁) ⒋本院卷第277-279頁  現金新台幣15000元 8,000元部分,沒收之 劉文傑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8,000元應為被告劉文傑之犯罪所得,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  IPHONE 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是 吳昆學 被告吳昆學所有,實行本案附表一編號7、8犯罪事實,聯絡所用之物 ⒈被告吳昆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226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依上開扣押筆錄,可知左列物品應本案或另案扣押。 ⒊被告吳昆學112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226卷第47頁至第61頁) ⒋被告吳昆學112年2月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226卷第5頁至第12頁,結文第13頁) ⒌本院卷第277-279頁  玻璃球 1支 否 吳昆學 與本案無關  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申請訂購單 1張 否 吳昆學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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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