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號
ULDM,112,訴,12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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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被 告 劉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14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
第21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燕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16、2-2、2-3、3-1、3-2、4-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11、1-16、2-2、3-1、4-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燕聰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燕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黃耀德1次(即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附表編號1部分)。 
 ㈡王燕聰乙○○丁○○(綽號「山豬」;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吳 俊德1次(即111年度訴字第705號附表編號2及112年度訴字 第125號附表編號1部分)。
 ㈢王燕聰(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丙○○少年)、乙○○成年人(知 悉丙○○少年)與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綽號「阿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 因給吳俊德1次(即111年度訴字第705號附表編號3及112年 度訴字第125號附表編號2部分)。
二、王燕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編號43號房內,將實際數量 不詳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給朋友黃政泰施用1次(112年度訴字第186號部 分)。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王燕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循線於111年10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 11年度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至王燕聰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0號編號43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王燕 聰、乙○○丁○○黃政泰,另查獲前往現場之少年丙○○,並 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王燕聰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僅被告王燕聰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供述本案查獲過程在案(偵9140卷第99至105頁、第109 至113頁、第213至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70至272頁、 第309至310頁、第329至340頁、第349至353頁;偵1111卷第 83至92頁、第93至101頁、第233至237頁、第267至281頁、 第295至296頁、第297至302頁;偵2188卷第43至44頁、第11 1至113頁;本院訴705卷第40至42頁、第164、409、410頁; 本院訴125卷第98至102頁、第321、322頁),且就附表一編 號2、3所述互核大致吻合,亦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 偵訊及證人即少年共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交易情節(偵9140卷第143至150頁、第177至183頁、第18 7至195頁、第201至209頁;偵1111卷第103至111頁、第113 至124頁、第241至247頁、第253至261頁、第287至290頁; 本院訴125卷第378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藥腳黃 耀德、吳俊德黃政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轉讓情節 (偵9140卷第115至123頁、第129至133頁、第137至147頁、 第163至171頁、第285至291頁、第299至302頁;偵1288卷第 45至49頁、第97至105頁;偵1111卷第125至131頁、第287至 290頁)歷歷,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偵1 111號卷第14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10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40號卷第45至50頁、 偵1111卷第151至156頁)、附表二所示被告王燕聰與證人黃 耀德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140號卷第332頁)、本院111 年度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9140號卷第361至 362頁)、與被告2人聯絡紀錄之手機截圖照片(編號1至6; 偵9140號卷第77至79頁;偵1111號卷第181至183頁)、現場 勘查照片(偵1111卷第185至187頁)、扣押物照片暨雲林縣 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05號卷 第195至201頁;本院訴125卷第65至71頁)、證人黃政泰之 驗尿資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2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2188號卷第5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188號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2188號卷第57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188號卷第58頁》)附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至1-16、2-2至3- 3、4-1、8、9、12所示之物(含備註欄之相關鑑驗書)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營利意圖: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㈡經查,被告王燕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賣新台 幣(下同)3,500元海洛因給黃耀德,賺500至1,000元,自 己有在施用,所以可以賺吃的;附表一編號2我賣800元海洛 因給吳俊德,可賺自己一點點吃的;附表一編號3我賣1,000 元海洛因給吳俊德,可賺自己一點點吃的等語(本訴705卷 第41、42頁),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 編號2、3與王燕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吳俊德,可從王燕聰獲 取毒品施用等語(本院訴125卷第102頁),且被告2人對於 本案毒品交易均有約定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係屬「 有償」之行為,有所知悉,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甘 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 ,足證被告王燕聰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被告 乙○○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 圖無誤。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斟酌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類犯 罪交易客體、或口語習慣稱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 命,是本案被告王燕聰及證人黃政泰固均以安非他命稱呼本 案毒品,惟其應屬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燕聰上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被告乙○○上 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1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為85年4月生,共犯丙○○則 為95年4月生(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報之資料,附於本 院訴125卷密卷第131頁),渠等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成年 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認識我媽媽,知道我幾歲等語歷歷(偵91 40卷第182頁;本院訴125卷第292、293頁),被告乙○○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案發前就知道丙○○未滿18歲等語(本院 訴125卷第322頁),則被告乙○○既知悉丙○○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與之共同為本案此部分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王燕聰部 分,其供稱:丙○○乙○○的朋友,我只有叫乙○○去交易,但 不知道乙○○有叫丙○○去交易等語(本院訴705卷第42、409頁 ),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王燕聰沒有 我指示送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訴705卷第382頁),及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王燕聰不知道這次我是請丙○○去 送毒品,丙○○送完毒品後,我也沒有回報給王燕聰知道等語 (本院訴705卷第409頁)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王燕聰對共



丙○○少年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 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燕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且證人黃政泰業已成年,依據 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王燕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乙○○ 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燕聰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王燕聰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2、3部 分,被告王燕聰雖未直接指示共犯丁○○丙○○送毒品給藥腳 吳俊德,然本案販毒之犯意是因其而起,毒品由其所提供, 亦由其與販毒對象聯繫,決定交易方式(含時間、地點、金 額)後,指示被告乙○○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再由被告乙○○分 別囑託共犯丁○○丙○○前往交易地點與藥腳交易,而實現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王燕聰與 共犯丁○○丙○○就上開犯行,仍具備間接犯意聯絡,且被告 2人與共犯丁○○丙○○就上開犯行,均有實施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 終完成販賣毒品目的,不能割裂,依據前揭說明,是認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與少年共犯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乙○○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㈦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偵查中之自白」,並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 偵訊中為限,且不以始終自白為限,被告只要於曾有自白之 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 加以詢問,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 加訊問,仍不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終已坦白承認、審判中亦坦承不諱, 如前所述,依據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 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 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 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燕聰 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白承認,已如所述,合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依據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王燕聰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 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並提供兩人聯繫之對 話紀錄作為佐證(偵9140號卷第341至344頁),而「某甲」 經警檢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於「111年9月27日、28 日」、「111年10月4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王燕聰提 起公訴,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 110060662號函、112年5月24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22901號 函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書(本院訴705號卷第117頁、第255 至261頁)、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5日雲檢亮子111偵9140字 第1129015115號函暨附件、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起訴書( 本院訴705號卷第265至273頁、第327至330頁)附卷可參。 而觀之被告王燕聰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罪情節,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王燕聰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即111年7月1 5日),時序上早於另案被告「某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給被 告王燕聰之時間,可見此部分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另案被 告「某甲」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至被告王燕聰所供出之資訊固與本案此部分無關,惟其 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另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王燕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即11 1年10月8日、13日),時序上在另案被告「某甲」涉嫌販賣 海洛因給被告王燕聰之後,足認係因被告王燕聰供出該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無訛,爰考量其犯罪情節,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 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乙○○於本案111



年10月13日初次警詢時即坦承有協助共同被告王燕聰販賣海 洛因給罹患口腔癌綽號「俊仔」之人(指吳俊德),被告王 燕聰負責購買海洛因回來分裝,再交由其外出面交,或由其 指示丁○○丙○○外出面交毒品,並說明附表一編號2、3之交 易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語(偵1111卷第95、96頁),復綜觀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16758號函 暨職務報告(本院訴125號卷第193至195頁)、112年5月24 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22531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訴125 號卷第209至212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7月5日雲警刑偵 一字第1120029197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訴第125號卷第257 至259頁),明確記載:本案因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王燕聰 有販毒之情事,於111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至王燕聰住處實 施搜索,現場有乙○○丁○○黃政泰等人及附表三所示扣案 物,將其等以涉嫌持有毒品逮捕,帶回警局偵辦時,乙○○坦 承持有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並坦承協助王燕聰販賣毒品 ,從中獲利…自行解密供警方就其與王燕聰丁○○等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勘驗發現有販賣毒品情事…丙○○ 亦指述及提供相關手機畫面證明乙○○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歷 歷;再比對證人即少年共犯丙○○係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 始坦承參與販毒,指出自己手機截圖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對話紀錄(即偵9140卷照片編號6),由此可知, 被告乙○○應係於檢警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為附表一編 號2、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俊德之犯行前,即主動 承認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取得款項行為, 並提供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接受裁判,應符合 自首要件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被告王燕聰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所犯附 表一編號2、3部分,考量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尚屬3,5 00元以下之小額交易,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乙○○共同販賣次數為2 次,販賣對象僅1人,主要是負責替被告王燕聰跑腿,賺取 供己施用之毒品作為報酬,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 梟亦屬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考 量上情認被告2人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被告王燕聰至少應處 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至少應處有期徒刑7年6月),是認 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應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就被告王燕 聰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審酌被告王燕聰在此部分犯 行,係扮演提供毒品之主要角色,自己隱身在後,利用他人 跑腿為其出面交易毒品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王燕聰此部分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 刑度之情事。從而,被告王燕聰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 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上,就被告王燕聰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⒈⒋之減輕 事由,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前述⒈⒉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 2、3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僅編號3部分)及⒈⒊⒋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112年8月11日 憲法法庭所公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情堪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然 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以上開方式遞減輕 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王燕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2人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王燕聰所為轉讓禁藥之行 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種犯罪,實在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王燕聰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之次數為1次 ,轉讓對象1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販賣對象為1人,衡以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 罪所得尚非鉅額,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 告2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王燕聰自陳目前擔任作業員工作 (參本院訴705卷第443、445頁員工證、在職證明),與高 齡、有慢性疾病母親同住(參本院訴705卷第421至441頁 、第447頁母親之病歷資料、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弟弟 則未同住,小孩均成年外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目前從事風水、務農工作,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王燕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對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及被告乙○○主張其有另 案尚在審理中,請求不定執行刑等語,然上開另案(指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係於112年8月8日判決在案,被告乙○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均在此之前,應不致於被割裂與 另案合併定執行刑,考量本案所定執行刑會產生內部界限之 拘束力,合乎被告權益,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 ,業已如數取得,已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均已如 數取得,已如前述,且被告王燕聰供稱:販賣所得800元、1 ,000元乙○○均已交給我等語(本院訴705卷第41頁),是認 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歸屬被告王燕聰,又被告王燕聰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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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