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有關「來電佯稱身分證遭盜用 ,需提領款項交予檢察官云云」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假冒 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來電佯稱身分證遭盜用,且涉嫌刑 事案件遭起訴,須提領款項交予檢察官云云」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交款時間」欄有關「111年4月25日18時 4分後某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8時4分 後之當日晚間某時」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然因與 上開條例第3條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戊○○、乙○○、 「江俊德」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 本案中,加入「江俊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所參與林金葵之詐欺犯 罪組織之另案詐欺案件,已先經另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審理 中,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另案有被南投地檢署以 111偵字第7808等號案件起訴,本案與南投地檢起訴另案的 這兩個案件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74頁),是 應認該另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 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 (112年2月22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江俊德」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 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 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 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 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 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91頁),及當事人與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5、4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次獲得新臺幣4500元的 報酬,是我交紙袋給戊○○時,戊○○將我的報酬放在車子下面 ,我去拿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4頁);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既已將詐欺贓款交付其他 上手,並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乙○○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江俊 德」(由警另行偵辦)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接受指 示領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 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戊○○、乙○○擔任「收水手 」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第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 案件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不同詐欺集團,為本件起 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2、111年度少連偵第291號起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審理中; 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9781號起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261號判決在案,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丙○○、 戊○○、乙○○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 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丙○○、戊○○、乙○○等人則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方法,依序交接上開贓款,並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至丙○○上開住處查訪,經丙○○同意後入內搜 索,扣得丙○○領取贓款時衣物1套及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方法,依序交接贓款並領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戊○○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江俊德」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方法,依序交接贓款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江俊德」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方法,依序交接贓款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丁○○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車手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截圖1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份、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領取之物予被告戊○○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領取之物予被告乙○○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第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本案後,又加入詐騙集團,且後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與本案無一相同,後案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隔2月,後案與本案為不同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戊○○、乙○○ 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參與詐騙集團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取款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3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 款行為,均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4,50 0元;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3,000元 ,雖均未扣案,仍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方式 車手 1 丁○○ 111年4月25日9時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需提領款項交予檢察官云云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 丁○○交付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紙袋1包予丙○○ 丙○○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交款者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方式及報酬 收款者 1 丙○○ 111年4月25日16時38分許 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與民族路30巷之交岔路口 丙○○將內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包及聯絡用手機1支放在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處,丙○○至該車停放位置前之石頭下領取報酬4,500元(含車資2,000元)。 戊○○ 2 戊○○ 111年4月25日18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207號房內 戊○○將內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包交予乙○○,並領取報酬3,000元 乙○○ 3 乙○○ 111年4月25日18時4分後某分許 臺中市某公園 乙○○將內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