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育犯恐嚇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更正 為「王承育因認王育甄與其子王鴻春分手後,多次向王鴻春 追討金錢,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妳 想要怎樣都來,聽說妳們要找人抓我兒子,要王鴻春出來寫 票據,如果妳們要動王鴻春,我就讓妳家變成蜂窩』等語予 王育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育甄,使王育甄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王育甄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王承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育因認王育甄與其子王鴻春分手後,多次向王鴻春追討 金錢,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妳想要 怎樣都來,聽說妳們要找人抓我兒子,要王鴻春出來寫票據 ,如果妳們要動王鴻春,我就讓妳家變成蜂窩」等語之語音 訊息予王育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育甄,使王 育甄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王育甄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育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育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