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2年度,180號
ULDM,112,虎交簡,18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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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翔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 永康區兵仔市場附近停車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4.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至26頁、第55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112年7月31日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VZB83117號)、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 上路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影響,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係高中肄 業之學歷、職業運輸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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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