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小吃店」 更正為「好聲小吃部」、第3行「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之「15時59分」更正 為「15時50分」、第5行之「並」後方補充「於同日15時59 分許,對簡敏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簡敏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敏元自民國112年8月4日14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路○○○號 171629燈桿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敏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酒測影像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