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琼華
具 保 人 許甘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甘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甘己因受刑人劉琼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命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具保人繳納3萬 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 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 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故意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