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宏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聲請補發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賓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案件卷內民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但涉及陳宏賓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賓(下稱聲請人)欲研擬 再審一事,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等案件之 民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6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 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而 聲請付與其所指定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核有 理由,於遮蔽當事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 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禁止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