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卷 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戕害自身健康,行為態樣尚屬平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沒有希望法院考量因素之 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賴威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0月29日晚間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