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0號
ULDM,112,聲,58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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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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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