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慈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 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8 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109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 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質類型雖互不相同,惟均坦承 犯行;復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林明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