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鍾念芯
受 刑 人 許銘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2年度執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 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因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入獄服刑至今,家中經濟來源中斷 ,造成聲明異議人精神壓力大就醫,無法妥善照顧2個就讀 小學的未成年子女;受刑人到案時,無法當面向檢察官陳述 自身難處及悔意,檢察官直接批示受刑人三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須入監執行,無法易科罰金,未說明何以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分別為:99年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106年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112年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均 低於每公升0.55毫克,深感悔意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 駛行為;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犯罪時間已逾5年,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對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檢察官直接發監不准易科 罰金,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異議人為受刑人「 乙○○」,惟係由「甲○○」具狀並親自簽名,並無受刑人之簽 名或蓋章,內文又陳明上述聲明異議意旨,堪認本件聲明異 議人應為甲○○,先予敘明。又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配偶,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本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諭知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 罰目的。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 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在程序 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 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 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
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 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 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 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將上開研議結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 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 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12年2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受 刑人前曾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98年1 1月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北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4,000元確定;②於 106年2月2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在卷足參,是受刑人 於本案係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1250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 2年6月14日到案執行時,已註明請受刑人於傳喚期日前親自 到署或具狀聲請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為何 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如有其他 意見亦請一併陳述等語,受刑人遂於112年6月14日至雲林地 檢署執行科報到,陳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並提出 刑事聲請(一)狀暨戶口名簿,書記官乃檢具執行筆錄等相 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核定,受刑人另曾於112年6月12日提出刑
事聲請狀,陳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檢察官於112 年6月14日傳喚受刑人於112年6月26日報到執行,並於112年 6月16日以雲檢亮木112執1250字第1129016640號函文函復略 以:「台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8萬4000元,嗣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完全不知悔改,於本案之112年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台端已知悉酒後駕車係違 法行為,仍全為(應為「未」之誤載)記取任何教訓,仍第 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酒駕行為之 不當,迭經媒體報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程度(如致人重傷或死 亡),理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 仍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益徵 其將禁止酒駕駕車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背離法秩序甚遠, 考量台端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均以繳納罰金、易科罰金 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惟台端顯不知珍惜,繳納款項 替代入監執行之方式已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後認應入監 執行,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駁回受刑人易 刑處分之聲請,受刑人於112年6月26日報到後,即於同日發 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內雲林地檢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112年6月16 日雲檢亮木112執1250字第1129016640號函文、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一)狀暨戶口名簿 、刑事聲請狀確認無誤。
㈢本案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已賦予受刑人 以書面及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又檢察 官審核後,因受刑人本案係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執行情形、酒駕罪質等情狀,認定 受刑人無法從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習得教訓,不 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附具理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 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檢察官 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已無法收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 人以書面及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難謂必由受刑 人「當面」向檢察官表示意見,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檢
察於上開函文內,已詳述何以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聲明異議人提出雲林地檢112年7月21日 雲檢亮木112執聲他446字第1129019828號函復聲明異議人後 續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聲請狀」,主張檢察官未說明何以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可採;另本 案固然非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高 檢署業已修正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已如前述,檢察官依 現行標準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亦無何等裁量違誤之情;再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 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係審酌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特殊事由 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其就醫之藥單 ,證明其因受刑人入監承受身心壓力及家庭負擔,雖屬可憫 ,然並非用以判斷檢察官本件裁量有無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酌個案情形,具體告知受刑人為何認定其有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準此,聲明異議人以 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