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嘉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助字第58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嘉瑩頃接獲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刑罰乙事,惟受刑人因 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無法將年幼子女交付配偶李彥德 ,必須安頓子女生活無虞後才能安心入獄,遂聲請延展執行 ,然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則檢察官應再次通知 受刑人執行才是,故該檢察官駁回之函所稱:「依期到案」 執行究何所指?並不明確,所稱「逾期」依法拘提更屬無據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然倘該上 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 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 ,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 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 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其他(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訴駁回,並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4 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又受刑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而上 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上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實際 原下級審法院(即本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 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故受刑人前揭刑之執 行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 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 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