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
3、85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標題「乙○○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更 正為「乙○○遭妨害自由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內容更正如下:
塗子朋、劉昕維及少年陳○華因認乙○○曾叫渠等出面毆人卻 於警方調查時供出案情,遂對乙○○心生不滿(該案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因而向楊博丞談及此事 ,楊博丞便與楊程亦、塗子朋、劉昕維及少年陳○華商議, 要教訓乙○○,並向乙○○索討金錢。於110年9月16日23時許, 楊程亦先撥打電話約乙○○至楊程亦所經營址設斗六市○○路00 0號「尋夢車工坊」,乙○○於翌(17)日凌晨零時許到場後 ,楊程亦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放下鐵門,再由楊博丞先 向乙○○恫稱:「300萬你不是要處理嗎?啊怎放鳥我不見了 」等語,楊博丞並要求乙○○自己打耳光,並拿出電擊棒要乙 ○○電擊自己大腿內側,乙○○因懼怕不測而照做;之後埋伏於 該址之塗子朋、劉昕維及少年陳○華即出面,塗子朋拿毛巾 塞住乙○○嘴巴,並警告不得吐出來,再由塗子朋、劉昕維及 少年陳○華分持鐵棒、棍子、玻璃瓶毆打乙○○,楊博丞以皮 帶自後方綁住乙○○雙手,楊博丞、塗子朋、劉昕維及少年陳 ○華以上開拘禁及毆打乙○○等方式,致乙○○受有左手掌第四 掌骨骨折、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並不斷向乙○○恫稱:「殺了你 、把你帶到久安埋掉、把你斷手斷腳」等危害其生命及身體
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嗣渠等為阻止乙○○報案,乃由楊 程亦、楊博丞先後強行取走乙○○iPHONE7 PLUS之手機,並由 楊博丞將手機丟置某機車置物箱內,少年陳○華亦取走乙○○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要求乙○○騎乘該機車搭 載少年陳○華前往無監視器處換車,而劉昕維則以FACEBOOK 訊息功能聯繫知情之甲○○至現場,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受傷之乙○○前往另一地點欲繼續毆打, 甲○○搭載乙○○行經斗六溝埧派出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旁時, 乙○○便趁隙跳車並逃離至超商內報警始獲救。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㈡部分更正如下: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塗子朋、楊程亦、楊博 丞、劉昕維、甲○○,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暴力及恐 嚇等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且渠等與少年陳○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劉昕維於行 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除被告劉昕維外,其餘4人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㈤論罪部分另補充:
因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案此部分傷害犯行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僅有搭載告訴人欲前往他處 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進一步加害告訴人人 身安危之犯行,其犯行情節較其他共同正犯顯然較輕,暨衡 酌其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 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
110年度偵字第855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科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13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塗子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程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博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昕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科豐(綽號「阿科」)、陳家文、塗子朋(綽號「阿朋」 、楊程亦、楊博丞、劉昕維及甲○○(綽號「小胖」)與少年 陳○華、張○澤、蔡○祐(少年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 分別移送少年法庭處置)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毀損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多起暴力行為: ㈠沈原旭之檳榔攤遭毀損部分:
因許科豐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某日在斗六市明德北路「雙 瑀座」酒吧飲酒時遭不詳之3名酒醉男子毆打,事後許科豐 發現其中1名男子在沈源旭所開設,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 0號之「福星檳榔攤」出入,遂於110年2月28日凌晨3時4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自小客車載同塗子朋及少年 陳○華、張○澤、蔡○祐等人前往福星檳榔攤,許科豐並指示 塗子朋及少年陳○華、張○澤、蔡○祐等4人,分持棍棒將檳榔 攤內之冰箱等物砸毀,許科豐等人以上開暴力方式,共計毀 損沈源旭上開檳榔攤內2台冰箱、1台液晶電視、1台電腦螢 幕、1台監視器主機及1台包檳榔用的白灰機,總共核算約計 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另於110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再 由許科豐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搭載陳家文及塗子朋,分 持棍棒前往福星檳榔攤砸店(許科豐、陳家文及涂子朋於11 0年3月8日涉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乙○○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乙○○曾與塗子朋、劉昕維及少年陳○華等人發生糾紛,於110 年9月16日23時許以乙○○欠債為由,透過址設斗六市○○路000 號「尋夢車工坊」(下稱修車廠)之老闆楊程亦撥打電話約 乙○○至修車廠談判,乙○○於翌(17)日凌晨零時許到場後, 楊程亦即基於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放下鐵門,再 由楊博丞先向賴宏林恫稱:「300萬你不是要處理嗎?啊怎 放鳥我不見了」等語,楊博丞並要求乙○○自己打耳光,並拿 出電擊棒要乙○○電擊自己大腿內側,乙○○因懼怕不測而照做
;之後塗子朋又拿毛巾塞住乙○○嘴巴,並警告不得吐出來, 再由塗子朋、劉昕維及少年陳○華分持鐵棒、棍子、玻璃瓶 毆打乙○○,楊博丞以皮帶自後方綁住乙○○雙手,楊博丞、塗 子朋、劉昕維及少年陳○華以上開拘禁及毆打乙○○等方式, 致乙○○受有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 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並不斷向乙○○恫稱:「殺了你、把你帶 到久安埋掉、把你斷手斷腳」等危害其生命及身體之言語, 致乙○○心生畏懼;嗣渠等為阻止乙○○報案,乃由楊程亦、楊 博丞先後強行取走乙○○IPHONE7 PLUS之手機,並由楊博丞將 手機丟置某機車置物箱內,少年陳○華亦取走乙○○車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要求乙○○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陳○ 華前往無監視器處換車,渠等遂推由劉昕維以FACEBOOK聯繫 知情之甲○○至現場,並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受傷 之乙○○前往另一地點欲繼續毆打,幸乙○○於該機車行經斗六 溝埧派出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旁時,趁隙跳車並逃離至該商 店報警始獲救。
㈢顏志宏遭恐嚇部分
許科豐於110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賓士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后庄路口時,不慎與顏志宏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公車發生行車糾紛,許科豐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持開山刀下車,先擋住該公車,並持刀敲擊顏志宏上開 大客車之駕駛座擋風玻璃處,欲強迫顏志宏下車,然因顏志 宏心生畏懼不敢下車,許科豐遂返回其自小客車處,改持雙 節棍敲擊顏志宏上開大客車擋風玻璃處,欲再強逼顏志宏下 車,因顏志宏始終不敢下車,其始駕車離去,以上開強暴及 脅迫等方式,妨害顏志宏自由駕車之權利。
㈣許科豐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許科豐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110 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陳家文處,取得子彈 37顆,爾後並非法持有之。直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 許,由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科豐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二樓之13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 彈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其中16顆 均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其中1顆之彈頭陷落,然經試射 ,仍可擊發,另採5顆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21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另20顆中,採集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且扣案之36顆子彈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㈤許科豐及陳家文擔任車手部分:陳家文及許科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約定由陳家文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取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陳琳、 黃仁郁及林恩丞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解除付款名義云云, 致陳琳、黃仁郁及林恩丞分別陷於錯誤,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各金額至陳家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許科豐開車 搭載陳家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陳家文持郵局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及至郵局臨櫃提款等方式,將前揭陳琳、黃仁郁 及林恩丞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共計13萬7000元之款項提領 得逞,然陳家文及許科豐並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上繳該詐騙 集團,反將該筆款項予以吞併,並朋分花費殆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 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沈原旭之檳榔攤遭毀損部分: ⒈被告許科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⒉被告塗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⒊證人張○澤、蔡○祐、少年陳○華及陳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
⒋證人沈原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GOOGLE地圖時間標記。
⒍監視器截取相片、現場相片。
⒎BCV-006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乙○○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⒈被告涂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⒉被告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⒊被告楊成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乙○○筆錄。 ⒋被告劉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犯嫌許科豐筆錄。 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⒍證人乙○○、許科豐及少年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⒎楊博丞手機錄影之光碟乙片及畫面截圖譯文乙份(附於本署1 10年度少年偵字第81號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乙○○ 之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
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570號)、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涂子朋所有被扣案之美國戰術小直刀1把、手機一支(含S IM卡一張)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顏志宏遭恐嚇部分
⒈被告許科豐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顏志宏警詢筆錄。
⒊行車紀錄器截圖。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許科豐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⒈行車紀錄器截圖。
⒉被害人顏志宏警詢筆錄。
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現場相片。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 8041061號)。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許科豐及陳家文擔任車手部分: ⒈被告許科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陳家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證人陳琳、黃仁郁、林恩承、李憶如、羅秀圓於警詢時之證 述。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羅秀圓在銀行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陳琳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家文於全家超商內提款及至斗六郵局臨 櫃領款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家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黃仁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 派出所陳報單、銀行匯款紀錄表、遊戲點數卡購買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琳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恩丞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手機之金融帳戶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許科豐及塗子朋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且其等與少年陳○華、張○ 澤、蔡○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塗子朋、楊程亦、楊博丞 、劉昕維、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 項之以暴力及恐嚇等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渠等 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妨害
自由之罪。且其等5人與少年陳○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許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許科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就有殺傷力部分,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許科豐及陳家文,均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2 人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未扣案之13萬7000元為渠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許科豐就上開所犯5罪,以及被告塗子朋就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車手提領之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琳 110年3月25日17時22分許,陳琳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17分至20時03分許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6次,共轉帳33萬387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為當日20時20分許,係轉帳2萬9985元至陳家文前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許科豐開車搭載陳家文,於110年3月25日20時17分至19分許、21分許,2人一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光門市內之ATM處,由陳家文持其郵局提款卡出面提領現金共4次,前3次各提領2萬元、第4次提領1萬9000元得逞。 第4次1萬9000元 2 黃仁郁 110年3月25日18時許,黃仁郁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58分,至高雄市○○○路000號之元大銀行ATM處以提款卡操作轉帳方式,分8次轉帳,共計32萬784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為當日20時27分許,係轉帳2萬7960元至陳家文前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許科豐開車搭載陳家文,2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09時38分許,一同至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郵局處,由陳家文臨櫃提領現金得逞。 5萬8000元 3 林恩丞 110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林恩丞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並於同日某時許至翌(25)日18時18分許間,分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及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開南門市等處,由其與不知情之女友李憶如分別操作網路轉帳、ATM轉帳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多筆款項往來於李恩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及郵局帳戶、李憶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李恩丞之母親羅秀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的帳戶內,並將共計35萬20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為同年月25日20時09分許,由羅秀圓所有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以無摺存入方式轉帳4萬9945元至陳家文前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許科豐開車搭載陳家文,於110年3月25日20時17分至19分許、21分許,2人一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光門市內之ATM處,由陳家文持其郵局提款卡出面提領現金4次,前3次各提領2萬元、第4次提領1萬9000元得逞。 前3次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