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緝字,112年度,3號
ULDM,112,簡緝,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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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澤民犯詐欺罪,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審理中雖稱要 賠償告訴人,但始終未匯款而未能履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其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0元,暨衡酌其自述 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從事鷹架工作,約收入 約9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車資利益共2,01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張澤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民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3時4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派車系統招攬吳瑞元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表示欲前往雲林縣○○ 市○○街00號前,並於搭乘過程中,向吳瑞元佯稱:身上現金 不夠,需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提款云 云,致吳瑞元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並搭載張澤民至前開 元大商業銀行前,吳瑞元不疑有他,遂未先向張澤民收取車 資新臺幣(下同)2,010元,並在原地等待,然久候多時未 見張澤民返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瑞元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澤民之供述 坦承有本案搭乘計程車及未付款之事實,但並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元之指證 本案被告對其行使詐術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未給付車資2,010元之事實。 4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被告開戶資料、被告申設門號及通信紀錄 被告有相關能力得給付上開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相當2,010元 之車資,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尚未 和解,應無有利或不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



搭乘霸王車之方式,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 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 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 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於偵查 皆否認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於不利被告認定。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詐欺取財得利無所差異, 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 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 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之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前有妨害秩序、公 共危險等犯行,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2,01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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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