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晨犯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育晨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 三好汽車旅館,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該汽車旅館內,徒手拿 取廖學裕所管領之浴巾及毛巾後(其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址設雲林 縣○○鎮○○00號之三和加油站,以取自前開汽車旅館之毛巾、 浴巾鋪墊於塑膠桶後踩踏其上,徒手打開三和加油站辦公室 1樓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加油站2樓現供廖學裕居住之 儲藏室,徒手竊取廖學裕所有咖啡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廖學裕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裕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4、4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及現場照片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 2、49、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所謂「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查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平素供告訴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是該處所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為現金6, 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擔任操作人員,每月收入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其復供 稱業已用盡(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