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天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蔡孟霖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陳列在超商內 商品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參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 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竊取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 瓶、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及竹葉青酒1瓶,均已歸還 給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所竊取之金牌臺灣啤酒1瓶,雖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
案,然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 忌1瓶及竹葉青酒1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