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2年度,128號
ULDM,112,港簡,12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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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全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全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方位骰壹顆、牌尺
肆支、電動麻將桌壹張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
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
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認良好
,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所
獲利益等情節,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位骰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偵卷第9頁背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偵卷第9頁背面),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 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丁全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全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3日遭查獲時止,提供其承 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臺灣麻將(16張)每台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底300元之計 算方式,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向自摸胡牌者收取抽頭金100 元,每一將支付之抽頭金上限為400元,而以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丁全良及賭客丁仕儒



丁勝恩、陳怡如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共3萬1300元(丁仕 儒所有賭資7400元、丁勝恩所有賭資7100元、陳怡如賭資1 萬600元,賭客及賭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沒入 )、抽頭金1600元、賭具麻將2副、方位骰1顆、牌尺4支、 電動麻將桌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全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丁仕儒丁勝恩、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 續之特性,應認屬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 2副、方位骰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張,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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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