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春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7時1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新學所 管領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西瓜田,徒手自瓜藤摘 取陳新學所有之西瓜7顆(價值新臺幣500元),置於近道路 灌溉溝渠旁之西瓜田間,未及將上開西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而搬走離開現場之際,恰由前來巡視西瓜田之陳新學發覺, 遂因陳新學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新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 摘取上開西瓜7顆後,將西瓜移置於靠近道路灌溉溝渠旁之 西瓜田內堆置,而該堆置處仍屬告訴人所管領之西瓜田內, 尚未跨越灌溉溝渠,亦未放置於其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自用 小貨車上,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佐(偵卷第45頁),故依 當時客觀環境判斷,被告所竊取之西瓜仍在西瓜田管領人即 告訴人之支配下,被告尚未穩固建立對該西瓜實力支配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已竊得財物,犯行已達既遂 階段,然依本院上開之事實認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階 段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造成侵害,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欲竊取之物 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偵卷 第33頁);兼衡被告有恐嚇取財、違反就業服務法、竊盜等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目的,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