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子璿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台17線道某路邊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17日)0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璿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速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173號、掌電字第 K2UA30174號、掌電字第K2UA30175號)3份(見警卷第8至10頁 、第1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依本案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員警 應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在先,本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是第2次不能安全 駕駛(第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未能因而
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參以其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 欄),表示家中正在興建房屋、其有出資、目前資力有限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