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外,此 部分另行審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 許」、「進入車內,復以T型六角板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 駛離而竊取得手」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111年11月2 1日0時47分許」、「進入車內,復以T型六角板手插入鑰匙 孔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賴啟榮則在場把風」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之文字。
㈢補充「被告林嘉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六角板手,有用以撬開車門鑰匙孔, 並插入鑰匙孔發動汽車,此應為金屬材質之質地堅硬之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 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告與賴啟 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50號),與本案起訴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 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 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 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5G-2376號、A HT-2293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添壽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警9881卷第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3卷 第123頁)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盜所持之T型六角板手,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供稱業已將之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而 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林嘉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林嘉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中旬 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對面前,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T型六角板手1支,撬開林國和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進入車內,復以T型六角板 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㈡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 與福建路494巷口前,見黃家欣(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該車牌可掩飾其日後竊盜等 犯行,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將該車牌2面卸下而竊取得 手,再以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以躲避 查緝,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則置放在車內。㈢於111年11 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懸掛 上開竊得之車牌,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李添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因深怕上 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遭查獲且無錢加油,竟萌生換車之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T型六角板手,撬開李添壽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 孔,進入車內,復以T型六角板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駛離 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之前所竊得該車棄置在現 場(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放置車內)。嗣林嘉河於111年11月2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訪友,而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鄉○○村 ○○巷0號前,旋經警方尋獲,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悉上情(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國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國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懸掛黃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家欣之子黃泓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暨google地圖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添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添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林嘉河 男 4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嘉河與賴啟榮(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行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0時47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 由賴啟榮在場把風;林嘉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 板手,破壞林國和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門鎖,共同竊取該車得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一)被告被告林嘉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賴啟榮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國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委託書。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26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17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竊盜罪嫌,與該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