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3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漴(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 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 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14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4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前案)。受刑 人於緩刑前即111年9月25日,復因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本 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後案)等情,有該等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 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經本院稽之聲請書, 其聲請意旨僅載明「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就受刑 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等節,均未見 聲請書內有所置啄,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 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 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就此 ,尚難遽認本件該當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㈢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妨害秩序案件,惟其於緩刑期前 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9月25日),前案之緩刑期間尚 未開始,可知其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前案所宣 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是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遽認其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 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其他因受刑人另犯後案而足使前案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 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 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