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綵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758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林佳蓓)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石佩玉支付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1萬3,934元,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6日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餘款20萬3,934元 迄今均未給付,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說明,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號6 樓之1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 被害人石佩玉21萬3,934元(給付方式:自109年6月起,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9月 2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報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 僅於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各償還5,000元,迄今均未 再償還任何款項,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被 害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 2年6月26日傳喚受刑人報到說明履行賠償義務情況,該執行 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住居所地,受刑人均未遵期 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寄存 送達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雖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 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認為應該 要撤銷緩刑等節,此有本院11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查。然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 人到庭陳稱:我目前確實只有賠償告訴人2次,每次5,000元 ,總共1萬元。我因為後來跟前夫發生一些事情,大約在110 年過年期間被家人趕出來,家人沒有再幫助我了,而且我也 離婚了。現今我自己一個人撫養2名子女,子女分別為9歲、 5歲,生活開銷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朋友之借款。此外, 我目前懷孕中,男友已跑了,我也因為懷孕而無法搬重物, 應徵工作時對方看到我懷孕,也不願意雇用我。又我當時跟 告訴人簽調解筆錄時,沒有想過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情,當 時前夫還有工作,想說他可以幫我分擔一些賠償金額。針對 剩餘之賠償金額20,3934元,我目前沒有能力負擔。希望本 案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準此,從受刑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其 係因後續離婚、遭家人驅趕離家等因素,而導致自身經濟狀 況不佳、無家人之協助,始無法如期履行緩刑負擔,並非故 意不履行,是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 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 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又受刑人於本院112年8月16日 訊問程序時,提出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供參
,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且其戶內有2名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綜上,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 案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是本案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 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