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 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 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 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
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 示之鑑驗書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 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附 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4號鑑驗書(毒偵19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