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176號
ULDM,112,六簡,17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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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鑽頭1組及空壓機馬達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世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1月4日前不詳時許,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以駕駛張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 ,先竊取車上之打壁機鑽頭,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地 ,接續於112年1月4日23時許,以同樣方式竊取車上之空壓 機馬達得手,惟未尋獲買家則將空壓機馬達及打壁機鑽頭棄 置不詳處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輝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 上開所示時間、地點,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行 為,是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竊盜罪。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尤其被告也自承就是想拿去變賣,只是因為找 不到適合管道而作罷,並自承已經丟棄,但被告的行為,確



實讓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尤其被害人從事相關工程工作, 工具的重要性不可言諭,被告也無力做出任何賠償,惟考慮 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尚有其他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鑽頭1組及空壓機馬達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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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