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R-80905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9R-8090號自用小客車」;第5行 「15日6時55分許」應更正為「15日6時15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前就已經有酒駕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又再 度酒駕上路,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實際肇事引發交通事故 ,經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可見被告酒醉程度 非常嚴重,稍有疏忽就可以輕易取人性命,本應不再輕縱, 給予嚴懲才是,但本院考量本次事故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傷 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張賢壹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壹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5日6時 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路旁電桿。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6時55分許,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