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德明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鎮○○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蘇炭亦未注意慢 車應靠右行駛,騎乘自行車沿台1線內側快車道同向直行, 行經上址,先自行撞擊分隔島後倒臥其上,於起身牽引自行 車時,復站立不穩倒臥於內側快車道上,詹德明避煞不及, 所駕駛車輛撞擊並輾過蘇炭,致蘇炭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 傷及腹腔出血引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害而當場死亡。詹德明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 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 肇事人,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
被告詹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4、15、42、43頁,本院卷第37、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樹助於警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相卷第16、17、42、44頁),並有雲林縣○○○○○○○○○○○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14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採證照片18張、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18頁、第19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7至52頁、第56至71頁、第75至96頁、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侷限於無過失責任之 汽車駕駛人。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快車道駕車行駛,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位置」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 9頁),適有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撞擊被害 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負刑 事責任,惟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蘇炭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 8、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倒臥於內側快車道之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