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維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維維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台61線(下稱台61線 )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台 61線南下252公里彎道處附近,適有陳億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61線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該路段附近,因不明原因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 並遭拋飛至徐維維行駛之北向車道,徐維維措手不及,且難 以防範,所駕駛車輛前側因此撞擊陳億利,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徐維維後方之洪承湟亦因措手 不及、難以防範,車子不慎輾過陳億利,致陳億利受有頭頸 斷裂併體腔破裂多處臟器脫出等傷害,並因前揭傷害導致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徐維維、洪承湟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維維當場即知悉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 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後離去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陳億利採取救護、報 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下車短暫停留,於警方到場前,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陳億利胞弟陳慈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維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151頁),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對向不 明物體突遭拋飛至其所駕駛之車道,而因閃避不及撞擊該物 體,嗣於案發現場稍作停留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辯稱:我知道我有撞到一 個飛過來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人,我當時有停車,但並沒 有看到我撞到的東西,之後也問後來停車的人有沒有撞到什 麼東西,他們說沒有,我想說車子停在那邊很危險,且我想 要早點回家,就先駕車離開,假如我知道撞到人,我又不想 要負責的話,我可以一開始就馬上離開不用作停留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 梧南村台61線南下252公里彎道處附近,適有被害人陳億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該路段附近,因不明原因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 遭拋飛至被告所行駛之北向車道,被告措手不及,且難以防 範,所駕駛車輛前側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證人洪承湟亦因措 手不及、難以防範,車子不慎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 頸斷裂併體腔破裂多處臟器脫出等傷害,並因前揭傷害導致 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其後,被告未採取任何必要的救 護措施或報警,且未留下任何可聯絡之資料,僅下車短暫停 留,於警方到場前,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相 卷第213至218頁、第219至222頁、第471至474頁;調偵462 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4至71頁、第120至121頁、第16
3至1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和、證人洪承湟、證人 即被害人陳億利之同行友人張家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其他用路人黃郁翔、吳珍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卷第35至 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4頁 、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71至1 72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3頁、第471至474頁、第48 5至487頁;調偵462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並有雲 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卷第1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卷第17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3至161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1510018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卷 第18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相卷第33頁)、111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1年4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111年4月9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損及零件比對、監視器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相卷第55頁、第 235至249頁、第257至2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57頁、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 4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42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現場 調閱監視器時序表(相卷第189至211頁)各1份、111年4月9 日員警所拍攝被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車損 照片7張(相卷第251至255頁)、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 車損照片213張(相卷第285至381頁、第395至44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53209號 鑑定書(偵5475卷第29至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 字第111510045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偵5475卷第45至4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7日路覆字第1110090950號函文 (偵5475卷第55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2號不 起訴處分書(調偵462卷第53至55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相卷第63至87頁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383至394 頁)、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2片(相卷光碟存放袋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光碟2片(相卷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資 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 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 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 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 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 ,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 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 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 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為短暫停留,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逕 自駕車離去前所發生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承湟於警詢時證稱 :我行經肇事現場停車後,有一位開白色TOYOTA汽車之婦人
跟我說,對向飛過來很大的物體,撞到她車子的左前大燈, 導致嚴重毀損,我以為她不會離開,因為車子毀損那麼嚴重 了,所以我沒有記得她的車牌,她看起來很害怕,在現場停 留約10至20分鐘,就駕車往北逃逸等語(相卷第35至39頁、 第223至22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台白色TOYOTA汽 車停在肇事路段之路肩,我看到車子左邊的擋泥板有掉下來 ,左前大燈也壞掉,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她撞到一個很大的東 西,還問我可不可以要求對方賠償她,她問我有無撞到東西 ,我說我有輾過,我看被告的車子已經損壞很嚴重,我以為 不能開了,但後來她還是開走了,開走時車子還發出故障聲 等語(相卷第147至149頁、第471至474頁;調偵462號卷第3 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晚上11時許經過肇 事路段,我停車後,被告問我有沒有撞到東西,有一個很大 的東西從對向飛過來撞她,我跟她說我有壓過東西,另外2 個人說有閃過,她也有問我可否申請理賠,對方可否賠她等 語(本院卷第122至150頁)歷歷,依證人洪承湟之證述可知 ,被告之車輛停在案發現場時,已可明顯看出損壞之情形, 被告駕車駛離時,證人洪承湟亦可聽見車輛所發出之故障聲 音,佐以被告車輛於發生本案事故隔日,即經被告送請維修 廠修車,且經警查獲時,明顯可見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下方脫 落、前保險桿左側斷裂,且事故現場路面所遺留之前保險桿 左側碎片、金屬零件,經比對確為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側 之碎片、零件及前方車輛廠牌標誌,該遺留在事故現場之車 輛前保險桿左側碎片上更可見明顯血跡等情,此有現場遺留 肇事車輛零件照片、汽車照片存卷可稽(相卷第267至271頁 ),被告當可知悉案發時撞擊力道之猛烈,亦足認本案交通 事故碰撞之情節並非輕微。再者,依證人洪承湟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疑似殘缺不全的屍體,已來不及,就 開車直接輾壓過去,之後好幾台車都有停下來,有人協助報 警及透過手機手電筒警示後方來車等語(相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123至150頁),並參諸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2張(相卷第253頁),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車輛 外,現場亦有多台車輛停下查看,則衡諸常情,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發生如此強烈之碰撞情形,又看見上開多人停車之情 狀,應可預見該交通事故具有相當之嚴重性,與一般單純撞 擊飛落物品有別,被告既曾在現場為短暫之停留,豈有不察 覺之理。況且,被告供稱當時為夜晚視線不明,只知道撞到 一個很大的東西,未能確定所撞係人或物等語(本院卷第64 頁),該撞擊既已造成其所駕車輛前述之損壞結果,其理當 知悉該交通事故具有相當之嚴重性,已如前述,並參酌前述
現場情況,依常理一般人遇此情況,更該選擇停留現場,等 待警察到場後,確認所撞擊對象為何,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竟僅下車為短暫之查看,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 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 行駕車離去現場,有違常情,事後又將車輛送修,此畏罪逃 離現場及滅證之舉,益徵被告辯稱全然不知撞到的東西是人 ,實有可疑,難以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曾向證人洪承湟詢問:可否向對 方要求賠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對方是誰 、後來想說可能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 告明確知悉當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主觀上可預見對方 可能為其可以主張賠償之人,另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我 當時開在外車道上,突然間有東西飛過來壓到我的前車頭, 然後我慢慢開到旁邊停車,下車看我的車子,發現前車頭壞 掉等語(相卷第214頁),而在發生如此強大撞擊力道之碰 撞下,如係撞到人,被害人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甚或發 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 案發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受有傷害或發生死亡之 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撞到 人才會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
二、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台6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台61線南下 252公里彎道處附近,適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不明原 因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遭拋飛至對向車道,被告閃避不 及,所駕駛車輛因此撞擊被害人,本案事故乃因被害人遭拋 飛至北向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依此觀之,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遽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且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經該局函覆略以:「徐車 行經無照明路段,碰撞摔至對向之陳君,措手不及,難以防
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是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過 失責任,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 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免 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僅下車為短暫之查看,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 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復參以被告此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素行尚佳;末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養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目前尚有1名子女就學中,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 家人尚有父母、弟弟,均居住在中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