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5號
ULDM,112,交簡,7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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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1份、被告楊家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不慎擦撞他人停在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已超出標準值,且其曾三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
  被   告 楊家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 ○○市○○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斗六久安里農地農作後,復 於同日6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上址住



處。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與永 昌西街口時,不慎擦撞鄭乃婷所有、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7時1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楊家輔施以檢測結果,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3份 、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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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