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號、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清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2年5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趙清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偵9878卷第31頁),是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旁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吳應首喪失生命,對頓 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 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交簡卷第13至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其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暨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並參酌檢察官、 被害人家屬洪鳳霞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提前履 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 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憑,可見被告於 犯後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 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趙清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龍於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旁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往來人車,適有吳應首於同一時間步行牽腳踏車,自北而南 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應首因而受有左側顳骨 開放性骨折挫裂傷(11公分 X 3公分 X 1公分)、右側額骨 部擦挫傷(4公分 X 1.3公分)、右側頰骨部擦挫傷(4.5公 分 X 3.5公分)、右耳溢出鮮血、左側肘後部擦挫傷(2.5 公分 X 2.5公分)、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右側小腿遠端撕裂 傷(10.5公分 X 2.5公分 X 1公分)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仍因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清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應通、證人袁仁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洪鳳霞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吳應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43張、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往來人車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