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於民國111年3月30日9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 ○00○00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上揭電 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 訴人劉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鎮○○里○○00○00號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股骨骨幹粉碎骨折、右鎖骨粉碎骨折、左近端 肱骨粉碎骨折及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彥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