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8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德路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告訴人黃美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路口之待轉區,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 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左側背臀部挫傷、左側小 腿三踝骨折併關節脫臼、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