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60號
ULDM,112,交易,26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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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來趂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以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 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 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 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 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 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 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駕狀況非輕微,又不慎與證人黃樣 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被告前 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小女兒,因小女 兒為單親家庭,與被告同住。又被告目前已經退休,生活開 銷仰賴女兒打零工之薪水等節。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表示:我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未逃避,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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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