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在 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張語祐上路。嗣 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豐興路與河堤路口時 ,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21時55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黃惠絹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斷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證人張語祐警詢時之 證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諭知 在未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前提下,應予排除, 無證據能力)。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㈨現場照片8張。
㈩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1份。 本院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8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3795號函暨職 務報告1份。
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
密錄器光碟2片。
四、被告方面的主張:
㈠被告部分:
我當天雖然有飲用高梁酒之事實,但是我根本沒有騎車之行 為,是由張語祐騎乘電動自行車載我等語。
㈡辯護人部分:
案發當日,被告可能因為酒醉精神狀況不佳或為了掩護男友 張語祐而稱自己騎車,但隨後在警詢時被告即否認有騎車之 情事,且張語祐也到庭作證當日是他騎車載被告等情,故在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8時許,在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飲 用高粱酒,及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對黃 惠絹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從認定案發當日被告有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 ⒈從被告自述之飲酒地點至事故地點,為防汛道路沿途並無 監視器,且案發地點之路口所裝設之監視器無法拍到事故 現場及事故過程,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並 無相關影像檔可提供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8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379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⒉案發當日,經路人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及張 語祐均癱坐於路邊,路旁倒臥1台電動自行車,經警詢問 是由何人騎車,被告即表明是她騎車,而張語祐亦稱是被 告騎車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 卷第109頁至118頁)在卷可證外,復經證人賴韋誠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29頁),是可認定被告及張語祐確實均曾 說過案發當日是由被告騎車等情。惟被告及張語祐事後均 更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其實是由張語祐騎車等語,則自難 僅憑被告及張語祐於案發當日均曾說過案發當日是由被告 騎車等情,即逕認案發當日是由被告騎車之事實。 ⒊證人張語祐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他與被 告均有喝高梁酒,酒後是由他騎車載被告離開現場,他承 認是他騎車自撞的,當時因為酒醉狀況不清楚,才會回答 警察說是被告騎車的。我之前也有因為酒駕被吊銷駕照等 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7頁)。
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20日拒絕夜間偵訊,嗣於翌日 即同年月21日在警詢時即稱對當日的情形沒有印象,她要 載張語祐載不動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7頁);同日偵訊時 即稱是張語祐騎電動車載她回去等語(偵卷第16頁)。 ⒌據上,被告及張語祐雖均曾於案發現場經警詢問時,表示 是由被告騎車等情,惟證人張語祐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當日是他騎車載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 佐以被告與張語祐是男女朋友關係,張語祐前有因酒駕被 吊銷駕照等情事,無從排除被告是為了迴護張語祐,而於 案發現場經警詢問時,為此不實之供述,因此部分之自白 ,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自無以茲為被告有罪之依 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被告恐涉有頂替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