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秋珍告訴被告黃心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辰木○子未提出告訴,自無 想像競合可言)。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告訴 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3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黃心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00縣00鎮00里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右轉光復路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彎,適陳秋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辰木○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 陳秋珍獨立告訴)在同向右後方直行,陳秋珍亦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陳秋珍、辰木○子 因而人車倒地,陳秋珍受有上唇、左肩、左上臂、左肘、雙 膝、左小腿及左踝挫擦傷;辰木○子則受有左肘、左腕、左 手、右手第五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心愉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右轉光復路時,與同向右側之告訴人陳秋珍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辰木○子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秋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搭載被害人辰木○子發生碰撞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珍受有上唇、左肩、左上臂、左肘、雙膝、左小腿及左踝挫擦傷;被害人辰木○子則受有左肘、左腕、左手、右手第五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1、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警方調查結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和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