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趙傳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王鋐秝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一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趙傳、王鋐秝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趙傳係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秧公司)、 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農馬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農馬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康中藥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永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櫟公 司)、台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興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王鋐秝(原名王美煌,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改名,原為天御公司代表人)與被告黃趙傳共同經營上 開公司,負責財務管理。被告黃趙傳、王鋐秝(下稱被告 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於105年年底某日起,向告訴人楊薇蓁佯稱:製造 中藥產品的利潤極高,禾秧公司於105年度獲利甚佳,將 來預計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若告訴人楊薇蓁有意願,可 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投資渠等所經營 之公司,視投資合約內容,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或 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4年或5年,待公司上市櫃後,可選
擇領回投資金額,此時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 或9%之利息,或選擇將投資金額換取公司股份,若公司未 能上市櫃,則亦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或9%之利息 等語,致告訴人楊薇蓁陷於錯誤,而以其名義及其所經營 之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公司)名義共計投資 新臺幣(下同)1億400萬(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所 載)。
㈡被告2人於106年4月前某日起,向告訴人種子開發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種子公司)之副董事長葉昌虎佯稱:渠等預計 成立天御公司,未來朝上市櫃規劃,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天 御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之利息,投資期間為 4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此時將再給予投資期 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利息,或選擇將投資金額換取公司股 份,若公司未能上市櫃,則亦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 8%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天御公司未來預估財務報表供葉昌 虎觀看,致葉昌虎陷於錯誤,決定以告訴人種子公司名義 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因而以告訴人種 子公司名義共計投資1億2,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 1編號2所載)。
㈢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告訴人陳美君佯稱:渠等所經 營的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 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 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告 訴人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 部分詳附表1編號3所載)。
㈣被告2人於106年1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賴玉莉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 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 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 告訴人賴玉莉陷於錯誤,而以債權及另外出資共計投資2, 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4所載)。 ㈤被告2人於106年3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蔡武吉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 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 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 告訴人蔡武吉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 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5所載)。
㈥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起,邀約告訴人蔡武吉至渠等所經 營之香港諾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寧公司)、安國市祈 農中藥材有限公司(下稱祈農公司)及安國市德盛藥業有 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參觀,並佯稱:預計要將此3間 公司聯合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希望能以借款方式投資 ,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6%之利息等語,致告訴 人蔡武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1日匯款借貸200萬元 予黃趙傳、王鋐秝(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5所載)。 ㈦被告2人以上開㈤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武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蔡武吉陷於錯誤後,告訴人蔡武吉再邀同告訴人廖淑玲 投資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被告2人以此間接方式使告訴 人廖淑玲陷於錯誤後,告訴人廖淑玲因而於106年7月31日 透過告訴人蔡武吉投資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 號6所載)。
㈧被告2人於104年某日起至106年間,向被害人林靖淳佯稱: 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 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 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 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 語,致被害人林靖淳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500萬元( 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7所載)。
㈨被告2人於105年某日起,向告訴人王春東佯稱: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 固 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 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使 告訴人王春東陷於錯誤,而交付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 而取得之支票數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以此方式投 資1,000萬元。
㈩被告王鋐秝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上開投資案出現糾紛, 竟未向告訴人王春東說明,仍於107年8月1日,向告訴人 王春東佯稱:欲借貸金錢,借款期間每年利息8%等語,致 告訴人王春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借貸300萬 元予被告王鋐秝(投資及匯款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8所載 )。
被告2人於105年某日起,向被害人陳鴻志佯稱:渠等要擴 大經營公司,需要資金,且預計規劃公司上市櫃,若借貸 金額,每年固定給予借貸金額8%之利息,若有投資,則每 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
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 人陳鴻志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5日借貸6,000萬元予 被告2人,並以其中2,000萬元債權作為投資(投資款項部 分詳附表1編號9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告訴人陳亮君及其父陳朝元佯 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 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之利息,投資期間為 4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 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陳亮君陷於錯誤,而投資2,500萬元 (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0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吳德和佯稱: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 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 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 吳德和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及 另外出資共計投資2,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 11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王東洋佯稱: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 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 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 王東洋陷於錯誤,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及另 外出資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2 所載)。
被告黃趙傳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許照信佯稱:伊所經 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伊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 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 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 ,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許 照信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黃趙傳之債權投 資4,000萬元(投資款項詳如附表1編號13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6月某日起,向告訴人黃英俊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 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 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告訴 人黃英俊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
投資3,2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4所載)。 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起,向被害人李樹枝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 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待公司上市櫃後,可將 投資金額轉換為股份等語,致被害人李樹枝陷於錯誤而投 資600萬元(投資款項詳如附表1編號15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6月某日起,向被害人陳中堅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 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 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 人陳中堅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 及另外出資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 號16所載)。
被告2人於107年某日起,向被害人陳中堅佯稱:西洋蔘利 潤很高,渠等預計要成立專門製作西洋蔘之公司,可以每 股10元之方式投資渠等之西洋蔘公司,如有投資,每年可 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等語,致被害人陳中堅陷於錯誤而 投資4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6所載)。 被告黃趙傳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害人陳中堅佯稱:伊在 大陸及香港所經營之公司要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如有 投資,每年可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致被害人陳中堅陷 於錯誤而投資7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6所載 )。
被告2人於106年3月某日起,向被害人廖添寶佯稱:渠等所 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 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 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 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 人廖添寶陷於錯誤而投資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 編號17所載)。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向告訴人楊薇蓁佯稱:渠等所經營 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 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 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 ,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告訴人楊 薇蓁及其胞妹即告訴人楊薇茹陷於錯誤,而以告訴人楊薇 茹之金錢投資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1編號18所載 )。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被害人游金山佯稱: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 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 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 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 游金山陷於錯誤,而投資1,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 表1編號19所載)。
二、嗣因被告2人財務問題,無法如期支付每年固定給予投資 金額之利息,亦未能將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上開投資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如附表2、3所示「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之證據為據,並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論述如下:
一、被告2人就起訴意旨所指收取資金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 但就是否施用詐術及吸收資金部分有所辯解,惟就辯護人 提出之告訴或告發人的書狀,若鈞院認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對於銀行法之部分不得再議,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證於處分確定前未發現,或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均包括在內。
二、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是可得特定之多數人部分,其他部分 之證人對於被告2人其實並非想像中的熟人,例如辯護意 旨狀所提到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賴玉莉,依辯護意旨狀所 載,告訴人賴玉莉是透過友人即告訴人吳德和,於104年 間認識被告2人,但在106年1月間,被告2人才密集找告訴 人賴玉莉去告訴人楊薇蓁家中、三好飯店或進行餐敘聯誼 ,此部分若認為被告2人行為同時是這種親友的狀態,但 在吸收資金也會有所接觸,會有一個佈局的階段行為,另 就起訴書編號6告訴人廖淑玲部分,辯護人固稱說,這是 因為編號5之告訴人蔡武吉自行尋找募資,但若非被告2人 所提出保本、保息條件相當誘人,也不會引發造成這部分 被害人或告訴人另行往外吸收資金,這也是銀行法所欲防 範的事情。另外就編號7被害人林靖淳部分,依辯護意旨 所載,她是被告2人小孩同學的父母,銀行法規範的多數 人部分,及施詐的被害人部分,依照一般常情本就會透過 現有關係網往外擴張,很難說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信賴之 關係,另就編號9被害人陳鴻志、編號11被害人吳德和都 是原本有借貸關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轉為保本、保息投
資,顯見被告2人在轉換過程有所圖謀才為這些行為,此 外其餘被害人部分就不一一列舉。
三、另被告2人提出的投資協議是有保本、保息的,與一般金 融市場的投資未必能保本、保息不同,另就辯護意旨所提 出利率引用一個見解,提到上市櫃公司這種稅後純利達到 824.7%,也就是說利息在8倍多或是本金的8倍多,依照常 情來看,也是顯不相當的利息。
四、現在金融體系是採取信用貨幣的體系,也就是說貨幣是透 過創造出來的,由債務人去向金融機構借款,金融機構的 利率是受到央行的調控,因為利率的高低影響借款人向金 融機構的借款意願,借款人借的多時,市場上的游離資金 就會比較多,因此銀行是一個特許的行業,因為有像被告 二人此種行為,造成市場上的資金會往高利率的保本、保 息的地方移動,依起訴意旨所載,甚至有被害人自行另外 向外募資投資,影響央行控制金融機構的利率,進而影響 影響市場上游離貨幣的數量,市場上金融秩序的穩定也會 受到影響。
五、其餘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19人、金額部分高 達5億3,100萬,顯非對於金融秩序不影響,若非本件後來 有部分被害人發現,進而爆發這件事情,提出告訴或告發 ,終止被告2人的行為,若讓被告2人行為持續,吸收的資 金會更加龐大,此外,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事證明確, 請依法判決。
參、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趙傳辯稱如下:
㈠我否認犯行。我於102年就回來台灣,我事實上已經設法籌 措資金,為了買土地有向親朋好友借錢,於104年4月為止 ,我需要第一階段規劃的土地都已經購買完成,在當時借 錢過程,因為是親朋好友,所以我有向他們說明公司經營 狀況及未來性,也提到未來會公開發行的規劃評估,當時 因告訴人楊薇蓁為了幫我,所以設法幫我找種子公司,希 望可以跟我一起進行這個項目,我在106年4月2日跟種子 董事長郭志超在告訴人楊薇蓁家中二樓,雙方進行共組公 司的交流及提到資金到位的時間及情況,這是我第一次跟 種子公司接洽關於籌設公司的實質交流,不是跟葉昌虎先 生,當然連續簽了四次合約,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20 日這二次都是以創始股東共同簽立合約,當中沒有提及利 息的項目,另外106年7月18日跟106年9月25日簽立要讓天 御公司營運資金增加,簽立代籌資金跟當時介入資金的出 資人,也就是起訴書陳亮君之父親陳朝元,這二份合約才
有提到利息的事情,所以事後因為種子公司提出解約,要 求退資金,我希望籌措退還資金過程出現籌措困難,以致 最後我的斗工一路工業區土地被不當過戶,造成資金斷鍊 ,事後我跟債權人也進行幾次的債權協商,也希望他們可 以支持我繼續經營,由他們管理財務,但是未獲得他們認 同,一直到今日為止,我還是設法經營及償還債權人的債 務,並沒有迴避債務問題(本院卷一第120頁)。 ㈡我一開始只有回臺設廠的規劃,因為設立GMP高度的型態, 所以需求資金相當龐大,所以我當初做這個規劃時,我知 道我的財力條件跟營運狀況,我開始都是自己向別人借錢 ,自己去買土地,因為我要有業務,才可以支撐未來投資 ,我的業務需求裡面,其中一個很關鍵是我要有倉儲的體 系,當初我向人家借錢及營運所得都是先購買土地,我在 過去那幾年,慢慢買了土地後,時機比較成熟了,我才有 進行所謂十億的規劃,因此我那時本來就是只有一個案子 ,就是整體的回來投資一個十億的倉儲規劃優先進行,開 始規劃之後,我就知道要透過公開市場,設法慢慢籌備資 金後,才有辦法把整個營運再去擴大,我是在購買後來被 不當過戶的土地,就是105年11月,我去買到那塊有土地 ,又有廠房的土地後,我才覺得我現在可以逐步進行朝向 未來公開市場的方向,就是所謂上市櫃的規劃,我是當時 才有展開要上市櫃的規劃,我是在105年11月28日才接觸 吳柏禧,就是台中銀行證券部門,跟他交流完,看我公司 有無條件上市,就是這個起步,我才告訴曾經借我錢的人 ,未來如果我真的有機會上市的話,我會提供一個讓你們 借我的錢轉換成未來公司股票的機制讓他們選擇,也就是 說我提到的是讓他們選擇,並非我用這種高息向他們募資 ,因此當後面陸陸續續進行之後,在106年4月2日也就是 清明節前的一個星期日,告訴人種子公司郭志超自己跟我 在告訴人楊薇蓁家裡面,那時候告訴人楊薇蓁包春捲邀請 我過去,那時郭志超也有過去,他找我到樓上自己主動跟 我表達,他有意願想要參與我的公司,當時我才請吳柏禧 進一步跟他交流,如果是這樣的話,以後公司怎麼共同設 立,所以才會有第一份合約,就是創始股東,因為告訴人 種子公司在我們社會上過去有一定聲望或是高度,這些借 錢給我的人,聽到告訴人種子公司以後可能跟我一起投資 ,而且事後也簽約了,我就算召開時也不敢跟他們簽立所 謂的債轉股,所謂這些情況陸陸續續發生後,我才跟後來 提到的告訴人蔡武吉,告訴人蔡武吉其實他是被害人王東 洋的朋友,我也沒有過直接一開門找他介紹我要幹什麼,
是他從被害人王東洋那邊陸陸續續聽到我公司的情況,所 以事後被害人王東洋才表達說告訴人蔡武吉有意願要投資 ,在這種情形下,不能因為我現在說要開始做上市更換了 ,然後有告訴人種子公司進來了,認為我開始做一個吸金 的動作,所以在債轉股合約表示他的資金是以前就有借我 的,是5月25日之前借我,才讓他們有簽這種債轉股的條 件,在我所有的資金都是在這個之前,他們確實有借我錢 的那種情況作為更換,事後4月24日簽完合約後,事後我 跟郭志超、告訴人楊薇蓁他們彙報,因為之前我都是跟人 家借錢,我不需要把我公司進行的責任向他們做很直接的 報告,我只是跟他們提到說,我現在進行什麼情況這樣而 已,但是因為已經簽了創始股東合約,我認為我應該要對 他們負責,因此我才正式跟他們提報一次,因為後續十億 元資金要籌措不是這麼容易,必須要透過未來的公開市場 才有機會,因為我沒有什麼能耐、沒有什麼社會資源,我 跟他們報告說,我後面可能會先推出一個案子,用輕資產 的方式,因為當時我買了很多土地,資產已經揹負蠻重的 ,整個都上市的話,整個資金籌措壓力跟業務壓力都會很 大,達到上市櫃可能時間會更長,所以我跟他們報告說, 我第一期的規劃會用一個天御輕資產,就是用我斗工八路 17號一塊比較小的土地作為未來公司營運總部,這個規劃 案大概就是設定六個品種,投資的額度是三億元,怎麼知 道他們聽取我這個計畫規劃,我剛剛這個是希望三年內可 以達到上市櫃的水準,再來進一步,利用社會資產、資金 的籌措機制,才來開始做後面這個中央倉儲的規劃,他們 聽完這樣,當時告訴人種子公司郭志超有一個看法,他認 為要投資這個小案子,不要跟著我原來的十億,因為我十 億的路可能要走蠻遠,只是中間是陸陸續續,所以才會有 106年6月20日更改了上市股東的合約,就是原本十億的主 軸是倚著借款給我的人,我讓他們有一次轉換的機會,後 來因為種子公司改成這個小案子後,我才開始認為說他既 然是這個小案子,可是別人又認為我已經有種子公司投資 了,可能我將來的發展可能還不錯,所以像告訴人蔡武吉 就透過被害人王東洋向我表達他想要投資的意願,像告訴 人陳美君他是許醫師夫妻,是因我們去告訴人楊薇蓁家裡 面交流我現在的營運狀況,告訴人陳美君、許醫生他們也 在那邊聽到了,事後表達希望能夠參與,所以告訴人蔡武 吉及陳美君的資金都是接近5月25日他的資金才有進來, 但是其他人的都是早期曾經借錢給我,我跟他們提出這些 報告,事實上對於這些早期借我的錢,簽了6+9以上,我
覺得我持續要負起這個責任,雖然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 蓁已經變為三億的項目,三億的項目本質上是我十億元的 轉投資項目,因此天御公司的這個案子,就是4.5+8利息 這個案子,事實上這個利息是大家協商出來,而原本6+9 的是我提供給原本借給我錢的人另一種選擇,並非我拿6+ 9去吸引資金,原本的過程就是這樣,所以事後當種子公 司他們要求解約時,我考慮到這些6+9原本借我錢轉投這 個案的人,我還是要持續對他們負責,才進行評估KY所謂 海外投資轉為上市的可行性,所以種子公司解約後,我跟 他們提到我會設法把海外資產重組之後作為回臺規劃,所 以我從頭到尾從來沒有用6+9吸引人家給我資金的概念( 本院卷三第266-267頁)。
二、被告黃趙傳之辯護人辯護如下(本院卷三第267-274頁) :
㈠有關起訴書所載之銀行法部分:
⑴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黃趙傳,認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但銀行法29條之1所稱借款、收 受投資、加入股東等行為,無論約定利息或報酬多高, 這本質上是雙方本於締約自由、各自評估風險所訂立的 民事契約,如果只是機械性的認定,因為簽署的契約數 量較多,就從單純民事爭議變成刑法上的重罪,將使人 民動輒入罪,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 ,必須緊扣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
⑵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解釋上必須 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 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 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而違反系爭規定依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甚 至符合加重條件者刑度是7年以上,這是跟刑法加重強 盜罪一樣的重罪,於解釋適用上,當應更為謹慎節制, 以免違反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銀行法29條之1所規範「擬制存款罰則」是民國78年7月1 7日新增,當時同時新增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並 於第5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
資明確」,則第5條之1既係為達成對於銀行法所規定「 收受存款」做出明確定義之目的始制定,則銀行法第29 條之1擬制為「收受存款」行為,當須於第5條之1框架 範疇內解釋適用,限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情事,否則 將逸脫銀行法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此方能符合本 罪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以符刑罰 謙抑原則。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⑷退步言之,即使認為銀行法29條之1仍包含向「多數人」 收受存款之情形,也應參考規範目的限縮解釋,此參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88號、109年台上字第55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1 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
⑸本件被告黃趙傳並無以廣告或委託營業員進行公開招募 ,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其中編號6、18,被告黃趙 傳沒有接觸過,其餘概分為三類,第一類為天御公司之 創始股東,如編號1、2,此為共同創立公司者;第二類 為告訴人楊薇蓁、種子公司引介之投資人,如編號3、1 0、17、4;第三類是被告之親友:如編號5、7、8、9、 11、12、13、14、15、16、19,不論是天御公司創始股 東、親友或輾轉引介之親友,皆係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 關係之特定人,故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範圍特 定,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吸收款項之要件。
⑹被告未曾邀請不特定多數人來參加說明會,僅係善盡公 司負責人職責向債權人或投資人說明公司經營之情形。 參諸被害人林靖淳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證稱,在土庫公 司現場6-7人都是認識的,在場有吳柏禧(當日筆錄第2 6頁),108年10月28日證人吳柏禧於調查程序中證言: 「106年11月間也曾於斗六市工八廠開過一次天御公司 股東會,當次向投資人介紹天御公司即將導入的內部控 制制度並播放大陸地區的中藥材生產影片。」(偵7903 號卷二第162頁反面) 。故本案所謂的說明會,只是被 告黃趙傳向債權人或投資人說明公司經營情形之正當行 為,並非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之行為。 ⑺另檢察官之起訴,雖將所有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之人,無 論有無提出告訴均列入,但有很多問題:
①告訴人種子公司、楊薇蓁參與創設天御公司,注資當
時並無約定利息,縱有利息也是事後約定,但注資當 時並無任何約定,自應予以剔除。
②告訴人種子公司、楊薇蓁創設公司時知悉公司資金不 足,承諾代為籌資2億,此係股東間之共同協議,自 應予以剔除。
③又多年親友之延續借貸或被告黃趙傳個人借貸,並未 於簽約後因此額外收取資金,亦應予以剔除。
④上開應剔除之數額,經計算應剔除共4億7,975萬元, 檢察官將所有資金往來一概列入,顯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部分:
⑴被告黃趙傳並無任何施詐術之行為:
①查本件投資上市之計畫並非虛構:105年底確實有委託 台中銀證券股份公司輔導上市,之後直接聘任吳柏喜 會計師擔任特助接續規劃上市,且吳柏禧證稱當時認 為上市規劃可行,被告黃趙傳無任何虛構投資案向被 害人施詐術之行為。
②證人吳柏禧證稱當時上市規劃是要重組一個新的公司 ,再把原有業務及資產轉到新的公司,本件被告黃趙 傳所貸得資金均用於公司業務使用,每月會把統計數 據提供給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等股東,並未挪為 個人私用:
❶依證人吳柏禧112年3月13日於本院之證稱,其上市 規畫是要成立一新的公司,再把原有業務跟資產移 轉到新公司(當日筆錄第47頁),當時評估禾秧集 團符合上市櫃要件(當日筆錄第46頁),也曾規劃 以KY控股方式回台上市,評估海外公司獲利條件, 足以回台上市(當日筆錄第50-52頁)。
❷依證人葉昌虎於107年12月25日於調查局證述,天御 公司增資時因為申請藥證需要時間,故先以禾秧公 司名義先行購貨,再將貨移轉給天御公司(他1734 卷二第6頁),另證人吳柏禧於112年3月13日亦證 述在案(見當日筆錄第56頁),所購買之貨將來要 移轉資源整合做上市規劃,即無以購買名義之差異 ,謂有詐欺之情事。
❸依證人吳柏禧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903卷 二第152-156頁反面)及112年3月13日於鈞院證述 (當日筆錄第55頁),其每月會把統計數據提供給 告訴人種子公司及楊薇蓁等股東,該等資訊既然主 動揭露,更無所謂詐欺之情事。
❹依103年至107年間被告經營公司進口六品中藥材回
台之進貨單,實際經營中藥材相關業務:僅計算10 3年至107年間被告黃趙傳進口之「六品中藥」價額 即高達2億3,194萬414元(計算式:4,660萬8,372 +5,795萬335+5,438萬1,916+7,299 萬9,791 =2億3 ,194萬414);另依107年12月8日當時禾秧公司( 被證17)、禾康公司(被證18)、農馬公司(被證 19)、永櫟公司(被證20)、禾盛康公司(被證21 )之原物料庫存明細及其金額,當時原料商品帳面 庫存金額合計3億8,696萬0,127元,顯見被告黃趙 傳確實有經營中藥材相關業務無疑!
③被告黃趙傳經營中藥材業務收入穩定,經營績效亦受 同業高度肯定:
❶依證人黃英俊於112年3月6日鈞院證述,被告黃趙傳 供應給順天堂將近20年時間,品質穩定,主要供應 者就是安國黃趙傳GMP廠,三分之二順天堂藥材是 被告黃趙傳供應(當日筆錄第39、41頁),10幾年 中間供貨穩定,品質都在水準以上,價格也合理( 當日筆錄第55頁),被告黃趙傳在進口中藥廠應該 是前幾名,認識被告黃趙傳30幾年,他是一個很誠 信的人(當日筆錄第4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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