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號
ULDM,111,訴,7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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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雨立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13日某 時,「陳董」聯絡黃雨立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指示黃雨立非法清理廢棄物黃雨立遂駕駛向 不知情、綽號「黑鬼」之友人所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 市佳里區某工地裝載營建拆除土石方夾雜廢塑膠粒等屬營建 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27.34公噸(下稱本案廢棄 物),「陳董」並交付報酬3萬元給黃雨立,黃雨立因害怕 而將上揭車輛連同其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停放在嘉義市某處 ,經警方發現停放車上載有廢棄物因此在現場埋伏多日,黃 雨立於110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至上揭車輛停放處取車, 將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防汛 道路附近土地(座標:23.39,44.3N,120.28.36.2E),於1 10年10月19日1時許準備傾倒、棄置時,旋遭一路尾隨之警 員制止逮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揭車輛及其上載運之本 案廢棄物1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雨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偵 卷第27至30、33至49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6日嘉環稽字第1100039110號函( 偵卷第179至180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 卷第25頁)。
㈣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1至32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51至5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6頁)。 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10018056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61、84至96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10021691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10022147號函 暨附件、111年7月21日嘉環廢字第1110023733號函(本院卷 第131至145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8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7282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6日嘉環廢字第1110027473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1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39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10037859號函 (本院卷第189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20017981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33至24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09、225頁)。 被告當庭提出的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嘉環廢字第1120021042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271至316、32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20022983號函 (本院卷第317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2、13至23、143至149、151頁,本院卷第45至52、213 至218、257至260、327至329、333至340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陳董」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 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 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出於一行為決意,於110年10月12、13日前往臺 南市載運本案廢棄物嘉義市,於110年10月18至19日自嘉 義市載運本案廢棄物雲林縣,與「陳董」共同實施廢棄物 清理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 清理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 法等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案



係受「陳董」指示所為,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且被告載運 本案廢棄物後,因為害怕而將上揭車輛連同其上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停放在嘉義市某處數日,經警察發現停放車上載有廢 棄物因此埋伏在該車附近等待,被告詢問正常廢棄物清理程 序之費用後,當時認為自己無力負擔,遂前去駕駛該車至雲 林縣準備傾倒,旋遭一路尾隨之警員制止逮捕,並扣押上揭 車輛及其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幸未對土地造成危害,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委請合法業者將該車上載滿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嘉環廢字第1 12002104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4、271至316、32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20022983號函 (本院卷第3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 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卻違法駕車清理本 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廢棄物清運之 許可管理,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違法行為僅有1車1次,因準備傾倒時遭警 方制止逮捕,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或周遭民眾之身體健康危害 ,業已委託合格業者將扣案之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以怪手司機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 明。
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自「陳董」取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陳董」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被告 供稱:手機係「陳董」給我,算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向不知情、綽號「黑鬼」之友人所 租,經查上開曳引車登記車主台陽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半 拖車之登記車主大祐交通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偵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證,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違禁物,查無證據可認係各該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查扣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 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立宇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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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