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恩
張榮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恩與汪秀貞為男女朋友,而汪秀貞 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夯BAR熱炒店負責人, 被告張榮宗則為上開店家之廚師。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時2 0分許,在上開地點,被告李守恩與被告張榮宗因細故發生 爭吵,被告李守恩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被告張榮宗 臉部揮擊,致被告張榮宗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 傷、右側胸壁及腹部鈍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隨 後被告張榮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被告李守恩臉部揮 擊,並將被告李守恩推倒在地,致被告李守恩因而受有左側 頭部1公分挫擦傷、右臂多處挫擦傷、左臂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嗣兩人即扭打在一起,經汪秀貞及在場其他顧客上前阻 止,將2人拉開,衝突始終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二人均已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對被告二人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