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3號
ULDM,111,簡上,5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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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8日111年度港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348號、第5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 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 」(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育誠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2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伊當時的毒品來源是林揮育,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 決足憑,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伊 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伊母親已高齡72 歲,現由伊負責照顧,伊已知錯悔改,請求從輕量刑,讓伊 有能力負擔罰金等語。
肆、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說明:
一、關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 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7至213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 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 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 ,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檢警因追查另案被告陳信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搜索並查扣另案被告陳信愷持用之手機後,發現另 案被告陳信愷疑與毒品列管人口即本案被告曾使用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毒品交易訊息 ,因而於該日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另案被告陳信愷獲准,並於 111年1月25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而被告於111年1月2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同意接受警方採尿前,即向警方如實 供述曾於111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1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陳信 愷之警詢、偵訊、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35、18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毒偵348卷第3至5頁;本院 港簡卷第49至53、55至61、72至73、127至162頁)。是被告 於警詢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 ,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 且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亦難逕認警方對被告該次 所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已有合理懷疑。至警方自另案被告陳信 愷之手機內固查知另案被告陳信愷與本案被告間疑有傳送毒 品交易訊息之情,惟因該等Messenger訊息傳送時間分別為1 10年12月29日及111年1月11日(見毒偵348卷第4頁),距11 1年1月25日被告到案說明時已有相當時日,是要難僅依被告 可能曾向另案被告陳信愷購買毒品乙節,即得推認其有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在警方尚無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即主動供述其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警詢問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 之時、地,係供稱:「我忘記時間及地點,已經是上次關之



前了」等語(見毒偵278卷第5頁反面);而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11年5月3日警詢時,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乙節, 則供稱:「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路上將 愷他命加入香菸點燃吸食」等語(見毒偵588卷第4頁反面) ,是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於其各次為警採集尿液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吐實, 被告甚且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依然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278 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承辦之檢 察事務官於此之前,依被告該次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見毒偵278卷第7頁),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縱 被告斯時坦承該次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前,既未曾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自亦無成立自首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在前揭住處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0年11月21日在 該住處樓下向另案被告陳信愷所購買等語(見毒偵278卷第3 7至38頁),惟被告除於偵訊時為上開片面陳述外,未曾提 供其所稱與另案被告陳信愷為該次毒品交易之相關補強事證 予檢警調查,且依另案被告陳信愷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均未敘及另案被告陳信愷曾於 被告上揭所稱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情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8號起



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第18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港簡卷第115至119、127至162頁),是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難認定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警詢時,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供稱其係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衣博士自助洗衣店北港圓環店,向 另案被告陳信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且 另案被告陳信愷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判決 處刑確定,有被告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及另案被告陳信愷 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可考(見毒偵348卷第4頁反面;本院港簡 卷第152至153頁)。惟承前所述,檢警係於111年1月12日即 對另案被告陳信愷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持用之手機,再從手機 內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循線查知另案被告陳信愷可能從 事毒品交易之對象,進而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另案被告陳信 愷獲准,復以證人身分通知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到案接 受調查,而被告係於該日警詢時,方針對警方出示自另案被 告陳信愷手機內整理所得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逐一 說明其與另案被告陳信愷間傳送各筆訊息之緣由,並供述其 向另案被告陳信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 毒偵348卷第4頁正、反面)。故在時序上,檢警既已先行查 知另案被告陳信愷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嗣始通知被告到案詢 問,足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陳信愷,核 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 從據此對被告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固於提起上訴時,供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該次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林揮育,並稱該次毒品交易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至125頁)。惟查, 細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案被 告林揮育係於111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使用Messenger與被 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與被告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民雄肉包店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上開被告向另案被告林揮育購得毒品之時點 ,雖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施用 毒品時間「111年5月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之前,惟被告既施用毒品成癮,於相近時



間內即向不同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足見其施 用毒品之需求不低,且依其所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向另案被告陳信愷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所為,是客觀上實難想像被告於11 1年1月11日向另案被告林揮育購得數量非鉅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會遲至111年5月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才予以施用。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27日即 曾至警局指認另案被告林揮育,並供述其上揭向另案被告林 揮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存卷足 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因 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乃至於後續偵訊時,均未坦認 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果若被告 該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確為另案被告林揮育,何以其於檢察事 務官告知該次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其亦表示對於尿液檢驗報告沒有意見後,仍然辯稱 自己係於111年5月1日晚上6時許施用愷他命云云(見毒偵27 8卷第38頁),而非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爭取減 刑之機會?由此益徵被告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林揮育乙情,尚難逕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行提出其 與另案被告林揮育間傳送之對話訊息,以供檢警確認是否曾 因其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揮育,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與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揮育相關之事證予 本院調查,亦未再到庭應訊,是本院自無從斟酌被告所提資 料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甚明。從而,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素行非佳 ,且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尤為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罪手段平和,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並 於警詢時,供述其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信愷, 配合檢警調查(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第7類輕度)等一切情狀(見毒偵278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毒偵588卷第1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係於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斟酌上開各情後,在 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不當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 出相關量刑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後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揆 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據前述理由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 1、2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並均予從輕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以檢警已有確切 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由, 認定不符自首減刑要件(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然實際上 ,被告未曾於警詢時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自無可能成立自首,原審上揭認定容 有誤會。惟原審既未就被告該次犯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刑,則原判決雖有上開瑕疵,但對於量刑結果不生 影響,自毋庸因此將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併 此指明。
陸、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已據本院說明如 前,原審誤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 分之犯行執前詞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固無可 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持有毒品、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97至213頁),難認素



行良好,且其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禁絕 毒品之政策,實非可取;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 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而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定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柒、就本院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 之規定,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斟酌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各次 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 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 ,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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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