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號
11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明
林坤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書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林坤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廖書樓、李俊明、林坤琪3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一同外出 ,由林坤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搭載廖書樓及李俊明,廖書樓與李俊明打算前往 鄭翼全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 號,應予更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他人物品,並運 用林坤琪駕駛的本案小貨車載運,卻僅告知林坤琪要前往本 案工地看木材等語,而由廖書樓指揮林坤琪駕車前往本案工 地,到達本案工地後,廖書樓及李俊明即欲下車進入本案工
地內,而林坤琪見本案工地周圍有圍牆圍起、設有監視器, 且沒有其他人在場,不像是買賣木材的地方,已預見廖書樓 、李俊明下車是要進入本案工地內部竊取他人物品,再利用 自己駕駛的本案小貨車載運,卻仍基於縱然廖書樓、李俊明 是要竊取他人物品,自己駕駛本案小貨車在現場等待、接應 ,將使廖書樓、李俊明得以將竊取之他人物品載運離開,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竊盜之犯意,與廖書樓、李俊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廖書樓、李俊明於本案工地附近下車,隨後步行進入本 案工地,林坤琪則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本案工地附近等待,而 廖書樓、李俊明於本案工地內,見樹叢中放有鄭翼全所有之 鋼板數塊,遂各自徒手竊取鋼板1塊,將之搬運出本案工地 ,林坤琪見廖書樓、李俊明從本案工地內走出,隨即駕駛本 案小貨車至本案工地門口處接應,廖書樓、李俊明即將鋼板 放置到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再由林坤琪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 廖書樓、李俊明一同離去而得手既遂。嗣經鄭翼全發覺本案 工地內之2塊鋼板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廖書樓於111年1月25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前,見黃俊峯 所有之白鐵管(長8尺)放置在該房屋旁之空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白鐵管,隨 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白鐵管逃逸而得手既遂。嗣黃俊峯察覺 白鐵管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鄭冀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43號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易字43號卷二第141至 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書樓、李俊明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0日搭乘被告 林坤琪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鋼板2塊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是 跟被告林坤琪說我們要去本案工地看木材,到達本案工地後 ,我們2個看到有鋼板,遂決定要偷鋼板,被告林坤琪不知 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被告林坤琪固亦坦承有於110年6月 10日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廖書樓、李俊明前往本案工地 ,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並自本案工地搬出2塊鋼板放置到本 案小貨車上,隨後被告林坤琪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廖書 樓、李俊明離開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行,辯稱:他們跟我說要去看木材,我不知道被告廖書樓 、李俊明去偷鋼板,他們把鋼板放上本案小貨車,跟我說鋼 板是沒有人要的,我以為是他們撿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林坤琪3人(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110 年6月10日一同外出,由被告林坤琪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 被告廖書樓、李俊明前往本案工地,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下 車後,步行進入本案工地,並於本案工地內竊取2塊鋼板放 置到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再由被告林坤琪駕駛本案小貨車搭 載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警167 號卷第13至17頁、第27至31頁、偵7058號卷第109至127頁、 第155至161頁、第199至209頁、本院易43號卷一第101至102 頁、第124至125頁、第236至237頁、本院易43號卷二第195 至199頁、本院易43號卷三第11至73頁、第193至1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翼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167號卷第41至4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 167號卷第49頁至59頁、第61、63頁、本院易43號卷三第175 至1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坤琪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廖書樓、李俊明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林坤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被告李俊明打電話向我借貨車,說要去雲林縣麥寮鄉
載木材,說要拿回來當擺飾、聚寶盆樣品使用,被告李俊明 對這些有興趣,平時有跟人家加工噴砂,他說會給我車資跟 工錢,所以我便駕駛本案小貨車去載被告李俊明,後來被告 李俊明說要再去雲林縣元長鄉載被告李俊明的朋友(即被告 廖書樓),之後我們3人便要去載木材,一開始被告李俊明 四湖或是口湖的朋友不在家,沒有載到木材,被告廖書樓就 說要到另一處看木材,我就載他們到本案工地去看木材,我 在外面車上等,我在車上就是聽到他們討論看木材的事,之 後他們從本案工地搬出2塊鋼板放在本案小貨車上等語(見 警167號卷第15頁、偵7058號卷第157至159頁、本院易43號 卷一第124頁、第236至237頁、本院易43號卷三第10至31頁 ),此與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當時是被告廖書 樓說要下車看木材,我就跟他一起下車看木材,被告林坤琪 就在車上等我們,之後我跟被告廖書樓在本案工地的樹叢那 邊各搬1塊鋼板離去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一第236至2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當天被告廖書樓約我去看木材, 被告廖書樓說在本案工地那邊有一隻木馬,藝術雕刻的馬, 我們就到本案工地去看,但我去看了,那個木頭裂了,沒有 用,就說不要了,後來我想說請被告林坤琪開車,要幫人家 加油,看那邊有鋼板,就臨時起意想說搬鋼板可以去加油等 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32至53頁),以及被告廖書樓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帶被告李俊明要去本案工地看木 馬,有沒有要偷那個木馬決定權不在我,被告李俊明如果說 要,我就搬,但後來被告李俊明看了不喜歡,之後被告李俊 明又說請被告林坤琪載我們,要給人家加油,說看那邊有很 多鋼板,我們就臨時起意搬2塊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5 3至72頁)大致相符,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指出其等至本案工地所看之木材位於何處(見本院易43 號卷三第179頁),並有被告廖書樓圈選該木材位置之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07頁) ,可見被告廖書樓、李俊明2人確實可能以要到本案工地「 看木材」為由,要求被告林坤琪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其等前 往本案工地。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①就被告李俊明、廖書樓是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林坤琪駕駛本案 小貨車到本案工地之部分,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偵查中雖曾 供述: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坤琪要借貨車到雲林縣麥寮鄉 載木材,被告林坤琪便開本案小貨車來我嘉義的住處載我, 之後我請他到雲林縣元長鄉載被告廖書樓,我們3人一起去 雲林縣麥寮鄉載木材,但是那個木材我不喜歡,我們便要離 開麥寮回去嘉義,被告林坤琪說車子沒有油,但我們身上都 沒有錢,所以被告廖書樓就說要帶我們去一個地方拿東西變 賣,我們是在車上討論,被告林坤琪全程都有聽到,他知情 ,之後被告廖書樓就帶路到本案工地,我就跟被告廖書樓下 去各搬1塊鋼板上車,後來拿去變賣,把錢拿去加油等語( 見警167號卷第29頁、偵7058號卷第201至203頁);被告廖 書樓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供稱:當時開車到一半,被告林坤 琪說車子沒油,我跟被告李俊明在車上討論要下去拿鐵去賣 ,就可以去加油,我跟被告李俊明就說停車等一下,我們就 下去拿鐵,之後把鐵拿去變賣加油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二 第145至147頁)。依其等供述,當時是因為被告林坤琪反應 本案小貨車沒油,所以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於本案小貨車上 討論要到本案工地行竊他人物品,以供變賣加油,再參以被 告林坤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案小貨車前方有2張座位, 可以坐3個人,我開車,被告廖書樓坐在副駕駛座靠近門的 位置,被告李俊明坐在中間手剎車那邊等語(見本院易43號 卷三第23至24頁),以及被告廖書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時我們3人在車上,都是我在報路比較多,車子上沒有放音 樂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69頁),可知被告3人當時坐 在本案小貨車上,空間不大,且車上無放音樂,則倘若被告 廖書樓、李俊明於本案小貨車上確實有討論要竊盜物品去變 賣,用以加油一事,被告林坤琪理應會知悉,其就本案於主 觀上即可能具有竊盜之直接故意。
②然此情為被告林坤琪否認,其稱:當天我的車子都有油,當 天我們也沒有變賣鋼板去加油,我們會去本案工地,被告廖 書樓、李俊明是說要去看木材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12 至13頁、第20至22頁),且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以及被告廖書樓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均改變說詞,稱 其等是向被告林坤琪表示要到本案工地去看木材,在本案小 貨車上並未討論到行竊一事等語(即如前開⑴部分所載), 則被告林坤琪就本案是否具有竊盜直接故意之部分,僅有被 告李俊明於警詢、偵查,以及被告廖書樓於本院準備程序等
同案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被告廖書樓、李俊明後續已變 更說詞,且無其餘事證可證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於本案小貨 車上,確實有討論要竊盜物品去變賣,用以加油一事,是依 檢察官所提事證,尚屬有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 告林坤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李 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以及被告廖書樓於本院審 理程序所述為可採,認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於本案小貨車上 並未討論竊盜一事,而是向被告林坤琪表明要去本案工地「 看木材」,要求被告林坤琪駕車前往本案工地。 ⑶本件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是以「看木材」為由,要求被告林 坤琪駕車前往本案工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工地現 場周圍有圍牆圍起,圍牆中間有處開口拉有鍊條,為本案工 地之門口,從本案工地門口往內看去,可看見本案工地內部 放有貨櫃、挖土機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167 號卷第49頁),一般人對於此處是否可進行木材買賣,應已 會產生懷疑,且被告林坤琪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被告李俊 明對木材有興趣,他幫人家噴砂加工,可以把它做成可以賣 的東西,我不覺得本案工地可能有什麼好的木材等語(見本 院易43號卷三第11、30頁),亦見被告林坤琪對於被告李俊 明、廖書樓何以到本案工地「看木材」產生疑問。再者,被 告林坤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本案工地四周荒煙漫草,看 起來沒有人住的樣子,現場都沒有人,所以被告廖書樓、李 俊明不可能得到別人的同意才進去……本案工地是有圍牆……我 有看到現場有監視器,很明顯,代表本案工地裡面的東西是 有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13頁、第19至20頁、 第31頁),足見被告林坤琪於案發當下,見到本案工地周遭 有圍牆,且現場裝設有監視器,已知本案工地有人在管理, 然現場並沒有任何人在場,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未經同意, 即隨意進入本案工地,讓其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本案工地外等 待,則其依當下之情狀,應已預見被告廖書樓、李俊明進入 本案工地不是要去「看木材」,而是要在本案工地中竊取他 人物品。
⑷又本案工地外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26:06)畫面右邊有處圍牆圍起、 看似工地的地方,該工地圍牆中間有處開口拉有鍊條,應為 工地的門口,工地門口有一處白色水泥地與馬路相接。一輛 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從畫面的左下方往畫面上方的 產業道路開去,左後方順向跟著一輛摩托車,甲車開到工地 門口白色水泥地處,車速放慢、微微靠右,摩托車超前離去 。(10:26:14)摩托車離去後,甲車再往前開一小段,在
畫面上較高聳的樹叢旁停下。(10:26:28)從甲車副駕駛 座,下來2名分別穿著深色長褲、淺色長褲之男子,2人往回 走。
②(10:26:51)上開2名男子朝工地門口方向走去。(10:27 :00)到門口處,深色長褲男子做出跨越動作進入工地,淺 色長褲男子用手拉起鍊條跟隨進入工地,逕直往畫面右方走 去,消失在畫面中。(10:26:45)甲車在上開2名男子下 車後,再繼續往前開,消失在畫面中。(10:27:31)甲車 出現於畫面上方掉頭,開回上開2名男子下車處附近停下。 ③(10:28:11)甲車掉頭後,開回,停在樹木處。(10:35 :05)甲車的駕駛座車門開啟。(10:35:48)甲車駕駛座 車門關上。(10:35:56)進入工地的上開2名男子從畫面 右邊出現,淺色長褲男子走在前、深色長褲男子走在後,每 人手上各拿著1塊長方形鋼板,淺色長褲男子用雙手將鋼板 扛在右側肩膀上,深色長褲男子用雙手搬著鋼板,並將鋼板 抵在身上輔助搬運。(10:36:07)2人跨過工地門口的鍊 條走出工地,2人一走出工地,甲車隨即往工地門口開去並 停下。(10:36:22)淺色長褲男子先將鋼板放在甲車的後 方。(10:36:30)深色長褲男子再扛著鋼板也放在甲車的 後方。(10:36:42)上開2名男子隨即走到甲車副駕駛座 陸續上車,自上開2名男子從工地走出到上車之過程,未見 上開2名男子有與甲車駕駛有明顯交談的樣子,待2人上車後 ,甲車隨即往畫面的左下方開去,消失在畫面中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175至176頁 ),前開甲車即為被告林坤琪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淺色長 褲男子、深色長褲男子則分別為被告李俊明及被告廖書樓, 此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176至177頁) 。
④觀諸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知被告林坤琪駕駛本案小貨車 到本案工地附近讓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下車,被告廖書樓、 李俊明隨即走進本案工地中,被告林坤琪將本案小貨車繼續 往前開掉頭,然隨後被告林坤琪未將本案小貨車開至本案工 地門口處,而是停在原先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下車處,而待 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一從本案工地搬運鋼板走出,被告林坤 琪又隨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工地門口停下,讓被告廖書 樓、李俊明將鋼板放置到本案小貨車後方,且被告廖書樓、 李俊明隨即走到本案小貨車副駕駛陸續上車,待2人上車後 ,被告林坤琪亦馬上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於此過程中,可 見被告林坤琪明明知悉被告廖書樓、李俊明走進本案工地, 於駕駛本案小貨車掉頭後,卻不將本案小貨車開至本案工地
門口等待,而是刻意停在稍遠處,顯有躲避監視器鏡頭之意 ;而隨後被告林坤琪見到被告廖書樓、李俊明從本案工地走 出,又馬上將本案小貨車開至本案工地門口處,讓被告廖書 樓、李俊明將鋼板放置到本案小貨車上,此時,被告林坤琪 均未下車察看或是詢問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何以從本案工地 中拿出鋼板,待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上車後,即馬上駕車離 開,被告林坤琪明顯是駕駛本案小貨車上前接應被告廖書樓 、李俊明,隨後立刻離開現場,應是避免遭他人發覺,被告 林坤琪之前開舉動益徵其已預見被告廖書樓、李俊明進入本 案工地竊取他人物品,否則其沒有必要將本案小貨車刻意停 在稍遠處、於見到被告廖書樓、李俊明從本案工地中搬出鋼 板時,亦應會仔細詢問何以搬出鋼板才是。
⑸至被告林坤琪辯稱:我不知道鋼板是偷來的,被告李俊明跟 我說是沒人的,是撿到的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18、22 頁),惟被告林坤琪見本案工地周遭有圍牆,且現場裝設有 監視器,已知本案工地有人在管理,並已預見被告廖書樓、 李俊明進入本案工地竊取他人物品,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坤 琪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搬出2塊鋼板 ,我便覺得怪怪的,我有跟被告李俊明說現場有監視器,他 說有問題他會出面說明等語(見警167號卷第15頁);於偵 查中供述: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本來說要去看木材,誰知道 搬鋼板出來,我知道那是別人的鋼板,我還是幫忙載等語( 見偵7058號卷第155至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覺 得鋼板有可能是有人的,但我還是讓他們搬上車等語(見本 院易43號卷三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林坤琪見到被告廖書 樓、李俊明自本案工地搬出鋼板時,已預見該鋼板應屬他人 之物品,而遭被告廖書樓、李俊明竊取,並非無人所有,而 經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所撿拾,是被告林坤琪前開所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林坤琪見被告廖書樓、李俊明進入本案工地時, 已預見其等要行竊他人物品,而駕車在現場等待,後續見被 告廖書樓、李俊明自本案工地搬運出2塊鋼板,並上前接應 ,將2塊鋼板載離現場,其就本案於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廖書 樓、李俊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坤琪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廖書樓、李俊明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被告廖書樓、李 俊明2人於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坤琪就本案有犯意聯絡部分 ,觀以被告廖書樓、李俊明雖是向被告林坤琪表示要到本案 工地「看木材」,惟本案工地現場明顯不像可進行木材買賣 的地方,已如前述,且被告廖書樓、李俊明一人是跨越門口
鍊條進入本案工地,一人則是用手拉起門口鍊條走進本案工 地,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其等進入本案工地之方式,明顯未 經本案工地所有人同意,則被告廖書樓、李俊明應知悉從本 案工地之外觀情況,以及2人進入本案工地之方式,被告林 坤琪已預見其等要進入本案工地竊盜,是被告廖書樓、李俊 明於進入本案工地時,打算利用已預見其等要竊盜之被告林 坤琪所駕駛的本案小貨車載運竊盜物品,於主觀上具有與被 告林坤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廖書 樓、李俊明嗣後辯稱:被告林坤琪就本件竊盜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02至203頁),不足憑採。 ⒋另被告林坤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搬運贓物等語 (見本院易43號卷一第101頁),惟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 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 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 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本件被告林坤琪與被 告廖書樓、李俊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已如前述 ,則本案之2塊鋼板即屬被告林坤琪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依 前開說明,不能以贓物罪論處。
⒌綜上,本件被告3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書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289號卷第63頁、第66至67 頁、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峯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287號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2287號卷第9至13頁、第 23至27頁、偵1765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廖書樓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以及被告廖書樓之普通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 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
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 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 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部 分,係由被告廖書樓、李俊明進入本案工地竊取鋼板,再由 於本案工地外等待之被告林坤琪駕駛本案小貨車上前接應, 以將鋼板載運離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計入結夥人 數之內。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廖書樓就犯罪事 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人就犯 罪事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書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書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虎簡字第314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0日執行 完畢(下稱被告廖書樓甲部分前案)。被告李俊明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238、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 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坤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嘉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13至26 1頁),此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7058號卷第10頁 、第31至33頁、第51至55頁、本院易43號卷三第213至261頁 ),且經本院提示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00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3人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
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3人犯有各種不 同罪名之罪,本次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等之刑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05頁),被告 廖書樓則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俊明表示: 希望不要加重,本件竊取的東西不是很貴,是不得已的;被
告林坤琪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0 5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均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相異,尚難認其等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廖書樓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被告廖書樓乙部分前案),此些被告廖書樓乙部 分前案與前開被告廖書樓甲部分前案,一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被告廖書樓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10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惟被告廖書樓此處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 部分於112年5月25日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43頁),是被 告廖書樓乙部分前案係於112年5月25日始執行完畢,不符成 立累犯之要件,僅被告廖書樓甲部分前案符合累犯之要件, 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有上開成立累犯之前 案紀錄,被告廖書樓尚有其餘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43號卷 三第213至261頁),本件被告3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 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3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分工情形、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節,衡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廖書樓、 李俊明坦承竊盜部分,惟就加重條件有所爭執,被告林坤琪 則均未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廖書樓坦承犯罪事實部 分,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調解 意願,因告訴人鄭翼全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以及被 告廖書樓竊取犯罪事實部分之白鐵管1支,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黃俊峯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2 287號卷第17頁、本院易43號卷三第271頁),並考量檢察官 表示:請從重量刑、被告廖書樓表示:我有承認我自己偷竊 的部分,我認錯了,我在監期間,我的母親中風,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照顧母親、被告李俊明表示:本件 我從頭到尾都有承認我自己偷竊的部分,希望從輕量刑、被
告林坤琪表示:我承認我有載到別人的東西,就搬運部分希 望可以輕判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203至205頁) ,暨被告廖書樓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鷹架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與母親、哥哥、祖母同 住;被告李俊明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 、務農,半年收入約100,000、200,000元、現與父親、小孩 、太太同住;被告林坤琪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 就讀大學三年級的小孩、入監前做鐵工,日薪1,500元、與 母親同住(見本院43號卷三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廖書樓所犯之犯罪事實部 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 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 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 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 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 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 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 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 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
㈡查犯罪事實部分之鋼板2塊,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
3人之供述及犯罪經過,其等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林 坤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表示:該鋼板被載運至被告 李俊明家中,被告李俊明說要拿去蓋田裡的水溝等語(見警 167號卷第16頁、偵7058號卷第141頁、本院易43號卷三第29 頁);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該鋼板已經變賣, 變賣的錢用於加油等語(見警167號卷第29至30頁、偵7058 號卷第173至17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一時稱:鋼板沒有拿 去變賣,鋼板放在我的田裡,我們當天沒有去加油等語(見 本院易43號卷三第47頁),一時又改稱:當天有變賣鋼板, 變賣的錢用於加油等語(見本院易43號卷三第50頁);被告 廖書樓於偵查中則稱:該鋼板已經變賣,被告李俊明拿走變 賣後的錢,不知道有沒有加油等語(見偵7058號卷第117至1 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再改稱;該鋼板已經變 賣,變賣後的錢有拿去加油(見本院易43號卷二第146至147 頁、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3人就該鋼板之下落說法不一 ,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3人就該2塊鋼板實際上如何分配, 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該非如金錢般可分之該鋼板2塊,對被告3人均就原物部 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 所欲追徵之價額,是屬可分,則依平均分擔責任,分別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