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輝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 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內環 路與天祥街口,左轉天祥街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楊 若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乙),沿雲林縣斗六市天祥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若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 傷、右上下肢鈍挫擦傷、右骨盆挫傷、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 病變及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楊若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良輝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9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若嘉(下稱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撞,告訴人本來就有右 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之舊傷,我也有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當時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本案機車甲與告訴人騎乘 之本案機車乙碰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 傷、右上下肢鈍挫擦傷、右骨盆挫傷之傷害乙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卷第15至18頁、 第19至22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60至269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偵 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偵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41至63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67頁、第136頁)、 告訴人之傷勢、現場照片及就醫資料翻拍照片17張(偵卷第 127至1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141至14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本院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12年1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04074號函1份(本院卷第23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件交通事故地點 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偵卷第11至14頁、第123 至12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34至136頁、第224至225
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 案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告訴人 有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之 傷害?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被告行向之案發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一節,業如上述, 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左轉過去才看到告訴人 ,我左轉前沒有注意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甲確未看清案發路口處之來車狀況,即前行並左轉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案發路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時是直行,而且速度很慢,被告是要左轉,其左轉速度很快 有越線行駛,才會撞到我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行向是直行,被告在我的車道前面越線左轉過 來,被告轉過來時我有看到他的頭,所以我緊急煞車,車禍 後本案機車甲倒在我行向的車道上面,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我及本案機車甲之行向均正確等語(本 院卷第264頁),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之指訴 前後一致,且均清楚指明被告左轉時有越線行駛之情形。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本案機 車甲、乙均橫倒在地,且本案機車甲、乙倒地之位置靠近雲 林縣斗六市天祥街與內環路口之建物,而在本案機車乙行向 之車道上,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甲駛至內環路與天祥街路口時 ,想說沒有車就要左轉天祥街,我左轉前沒有注意,轉過去 才看到告訴人,一左轉就與告訴人碰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是我跟告訴人車禍後的情形,雙方車輛均無移動等語(偵卷 第12、124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勘驗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 堪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甲駛至內環路與天祥街路口時,確未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而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 車道(即天祥街往西方向),否則本案機車甲不會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橫倒於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且由勘驗結果 可知本案機車甲於左轉前並未減速慢行,而係到達交岔路口 後逕行左轉。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 規定係指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 行車速度予以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
指其車速在所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 以此認其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閃光黃燈之設 置目的,係為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 駕駛人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 方向來車情形,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 虞之具體程度,如駕駛僅係單純未踩油門、或在該路段最高 速限以下,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自難謂 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甲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及現場照片,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現場情形,被 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本案機車甲至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侵入告訴人所行駛 之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 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良輝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 ,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楊若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陳良輝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與楊若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另雙 方當事人均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亦認定被告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 0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97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2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112年3月8日路覆字第112001321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 ,上開鑑定意見均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之傷害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的傷都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車禍後本案機車乙壓在我身上,所以我的右髖關節受傷 ,我以前因騎馬受傷,故膝蓋曾經開過刀換人工關節,但與 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之傷害無關,車禍後我身體 右側痛了1、2個月不能走路,有去看骨科打止痛針,後來經 醫師診斷後才發現我的右髖關節有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 醫師說一定要開刀,並將我轉到大林慈濟醫院,我才驚覺車 禍的嚴重性,車禍前我不需要拿拐杖,現在則是天天要拿拐 杖,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並不是舊傷,請領身心 障礙證明也與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262至269頁)。依前揭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被告確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診斷有右骨盆挫傷 、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之情形,經本院向告訴人 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 醫院)函詢,經該院函復以: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前無 因右髖關節相關疾患接受診斷或治療,告訴人有因右髖關節 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接受治療,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 及發炎形成時間約2個月至半年,若照射X光無法判別,則需 以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掃瞄,「創傷後」即指外傷如車禍所 造成等語,有斗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147頁) 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始因右髖關節創 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就醫接受治療,且告訴人之右髖關節創 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係因外傷所致。復參以前揭成大斗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斗六慈濟醫院112年5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900 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 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912號函所附病歷影本(本院 卷第149至197頁;本院病歷卷全卷),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先至成大斗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之後陸 續於斗六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並於111年3月4日 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於同年月5日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 手術,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雖有骨科之相關就 醫紀錄,惟並無與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相關之就 醫紀錄。綜諸上揭事證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無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之情形,係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始有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
之情形及相關就醫紀錄,足認告訴人之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 病變及發炎之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我已經轉過去,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朋友跟我 說告訴人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是舊傷等語。惟查 ,由本案機車甲倒地之位置,可知被告有提前左轉彎而侵入 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業如前述,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 撞告訴人或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又 依證人即被告之朋友郭榮文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 朋友,告訴人有跟我承租夜市攤位,我是夜市的場主,認識 告訴人約2、3年,告訴人以前沒有拿拐杖,但走路很慢,後 來告訴人沒有來擺攤,我問告訴人附近攤位的人,才知道告 訴人因為腳受傷開刀,但他們沒有講是腳的那邊受傷,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的地方,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聽說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打電話給我,我家離車禍 現場不遠,所以我就到現場,但我沒有看到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可知證人郭榮文僅 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因腳傷開刀, 卻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或開刀之具體部位,對於告訴人右髖關 節創傷後關節病變及發炎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之舊傷亦不知悉,故尚難憑證人郭榮文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免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㈤被告上開行為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本案機車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本案機車甲,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偵卷第29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本案機車甲上路,於通過路口左轉 彎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過失,且僅賠 償告訴人之車損,其餘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靠老人年金過活 、已婚、2名兒子均已成年、與兒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 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