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3157號、第47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21、23、24、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 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房間內,自網路上購買空 彈殼、空彈頭及喜樂釘,先挖開喜樂釘取出火藥,再以附表 二編號21之電子磅秤秤重約2公克之火藥,將上開火藥填裝 至彈殼內,塗上螺絲固膠後,用彈頭覆蓋密封之方式,製造 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7-2之非制式子彈51顆(下稱甲批子 彈)及附表二編號36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丙批子彈,另 於110年4月19日遭警查獲,詳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共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3顆(起訴書誤載為47顆,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藏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 之。
㈡甲○○於109年11月10日遭警方另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24號,下稱另案)搜索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卻未一併將附表二編號2至4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 含彈匣及槍管,其中附表二編號4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之非制式手槍1支另搭配附表二編號23之長彈匣1個,詳如 附表編號2至4、23所載)、附表二編號7-1之制式子彈5顆(
以下合稱為乙批槍彈)交予警方查扣之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原於109 年9月間某日(與取得另案子彈相同,但遭查獲時未交予警 方查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乙批槍 彈,藏放於其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 之。嗣警於110年3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及甲○○身上 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包括甲批子彈、乙批槍彈 、附表二編號21之電子磅秤2台、附表二編號24之喜樂釘6排 、附表二編號33之空彈殼29顆及附表二編號34之空彈頭31顆 )。
㈢甲○○於110年3月23日警方查獲甲批子彈及乙批槍彈,卻未一 併將丙批子彈交予警方查扣之時起,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9月間製造之丙批子彈 藏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 警於110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扣得丙批子彈及附 表二編號37至4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被告甲○○於109年9月間即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乙批槍 彈及另案子彈,而其持有另案子彈之犯行曾於109年11月10 日遭搜索查獲,且經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4 號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20號起訴書(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2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本案事實欄一、㈡則係起訴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遭另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乙批槍彈之犯行, 業據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無訛(本 院卷㈡第42頁、第116頁),是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遭查獲 持有另案子彈之犯行,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卷㈠第175頁、第298頁、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㈡第 40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116頁 至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偵2504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偵3157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 卷㈠第172頁、第293頁、第358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115頁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日雲檢春信110偵2504字第1119024 214號函暨所附110年度偵字第35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㈠第213頁至第21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1年8月2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984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1年8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函暨所附證 人楊家再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39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雲檢春黃111蒞2763字第111903 0424號函(本院卷㈠第2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 1月8日雲檢春信110偵2504字第1119032096號函(本院卷㈠第 26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2月1 日偵雲林字第112230008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偵辦「果 凍槍砲案」執行計畫表(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9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投檢冠智111他1476字第112 90147110號函(本院卷㈡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事實欄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甲批子彈 、乙批槍彈及丙批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2至4、7-1、7-2、36之內容欄所示)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 鑑定書(含照片)(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110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632號鑑定書(含照片)(偵3157號 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及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2346號 函(本院卷㈠第103頁)各1份附卷足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附表二編號2至4之非制式手槍共3把,其中附表二編號2(即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彈匣呈現透明 狀態,槍枝屬於金屬製,拉開滑套之後槍管有貫通;附表二 編號3(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彈匣 透明,槍身本身為金屬製,拉開滑套之後槍管有貫通;附表 二編號4(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彈 匣為金屬黑色,槍身本身為金屬製,拉開滑套之後槍管看起 來貫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為據(本院卷 ㈡第129頁至第130頁)。從而,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非法製造子彈後, 進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 同時持有槍枝及適於該槍枝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 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槍枝之從物,而為該槍枝整 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槍枝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槍枝之範疇內, 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 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附表二編號23之長彈匣是買槍時一起附的,搭配附表二 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等語(本院卷㈡第137頁),顯見附表二 編號23之長彈匣1個應屬於附表二編號4非制式手槍之一部分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 ,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附表二編號23之長 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各僅成立一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 以其所製造、持有之槍枝或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分)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 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起意 ,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 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 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 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 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 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 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在住處製造甲批子彈,另於109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而持有乙批槍彈之 事實,已如前述,顯然被告製造甲批子彈及持有乙批槍彈係 分別基於不同犯意,在不同之時間、地點為之。又製造子彈 及持有槍彈固然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惟 兩者之犯罪手法及行為態樣有明顯差異,在法律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製造子彈之犯行及事實欄一 、㈡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屬於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於109年9月間製造之甲批子彈與丙批子彈,係於事實欄 一、㈡、㈢所載之時間,先後為警分別查獲,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並持有甲批子彈之繼續犯行, 其犯意因遭查獲時(110年3月23日)而中斷,被告客觀上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已經消滅,故應另行評價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於110年3月23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繼續持有丙批 子彈之行為。從而,被告事實欄一、㈠製造子彈及事實欄一 、㈢持有子彈之犯行,亦應數罪併罰。
⑶綜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即非法製造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⑷至辯護人主張:犯罪本質應從犯罪行為時持有建立的情況,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應評價 為接續,如實務上對民意代表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只要
是基於單一個詐領公費的犯意,在整體計劃下的數行為,任 期內之所有行為均為接續一罪,本案被告是一次性製造一批 53顆子彈,只是分2次被查獲,但被告不是刻意要將51顆子 彈跟2顆子彈分開放,被告也無法控制檢警搜索行為,請參 考上開因素從輕認定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為一罪等語(本 院卷㈡第3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遭警 查獲時,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因而中斷,應當另行評價 被告繼續持有丙批子彈之行為。又被告於遭警執行搜索之際 ,已明確知悉持有槍枝、子彈為我國嚴格禁止之犯罪行為, 而被告既然親自製造甲批子彈及丙批子彈並繼續持有之,理 應對其所製造、持有子彈之數量知之甚詳,亦應最為熟悉其 藏放上開子彈之位置,被告卻仍未於110年3月23日遭警查獲 時,主動一併繳交丙批子彈,被告主觀上顯然有意繼續保有 丙批子彈,屬另行起意而持有丙批子彈無誤。此外,若被告 經警查獲時選擇故意不交出全部非法持有之槍彈,日後再行 遭查獲時,其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卻得與前次遭查獲持有槍 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毋寧是鼓勵行為人藏匿其所持有 之槍彈,因縱然被告日後再遭查獲持有槍彈時,均可辯稱因 與前次遭查獲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 決,而免於受刑事處罰,此種情形顯然有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併此敘明。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
⒉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曾主張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 分,持有之乙批槍彈係向第三人楊家再、石宗富購買等語( 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9頁至 第264頁、第30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來源乙節,函覆內容均略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來源楊家再或石宗富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日雲檢春信110偵2504字 第1119024214號函暨所附110年度偵字第3528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8月2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9849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2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8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 函暨所附證人楊家再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雲檢春黃111蒞2763 字第1119030424號函(本院卷㈠第2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11月8日雲檢春信110偵2504字第1119032096號函 (本院卷㈠第26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 隊112年2月1日偵雲林字第112230008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書及偵辦「果凍槍砲案」執行計畫表(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 349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投檢冠智111他 1476字第11290147110號函(本院卷㈡第21頁)各1份附卷可 佐,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槍砲、彈藥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主張: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被告父親是重度 的身心障礙人士,被告自己患有器質性的幻覺症候群,過度 長期的執行對被告的家庭沒有太大的幫助,考量被告雖然對 槍彈來源有供述不一的情況,但對自己的犯行都坦白承認, 且被告對於來源供述不一是因為石宗富交代楊家再拿給被告 ,被告一開始才直接連結到楊家再,但後來楊家再這部分查 不到,被告才說最終的來源是石宗富,其實也不是隱匿來源 ,再考量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相當重,請求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第164頁)。
⒉惟查,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同時持有3把非制式手槍及5 顆制式子彈,依卷存事證無法佐證被告曾以上開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惟被告自承:在家旁邊竹林試射過子彈等語(偵25 04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有實際使用其所持有槍彈之行 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本身仍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之威脅及風險。再者,被告於
94、96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 顯然知悉持有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犯罪,卻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復未提出有何堅強理據或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 難僅因被告前開家庭狀況或身體因素,即認定被告足堪同情 ,以免架空本罪之法定刑度(惟此部分情事,仍得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㈦所述)。綜合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據此,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無從採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 製造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但威脅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強盜、竊盜、誣告、傷害、妨害自 由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本案並非被告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㈢之犯 行分別係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3顆、持有非制式子彈 2顆,相對於單純持有子彈,製造子彈部分對社會治安之風 險影響較大;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3支 之犯行,數量固然較多,但考慮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法 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身於持有期間有使用乙批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應該 毋庸逕予從重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主張:請法院審酌被告的相關前案記錄、在本件 關於槍彈來源前後講述不一致之狀況及被告在本案中答辯情 況,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58頁),辯護人主張: 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事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㈡第159頁),被告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㈡第158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在家裡幫忙飼料買賣(本院卷㈡第156頁), 並提出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何正岳診所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告 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本院 卷㈠第303頁至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侵害社會法益,具有一定同 質性,且犯罪時間相近,惟製造子彈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罪手法及情節仍有差異,而被告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定 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又被告目前另案執行 之刑期已預計執行至134年,過度長期之自由刑恐不利被告 復歸社會,並參酌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本院卷 ㈡第159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非制式手槍共3支,均具殺 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23之長彈匣1個為搭配黑色附 表二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屬於上開手槍之一部分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㈡第137頁),亦屬違禁物,應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同該槍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1之 制式子彈5顆、編號7-2及編號36之非制式子彈共53顆,原均 有殺傷力,惟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已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 ,失去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7-3之非制式子彈7顆固為被告所製造,惟因鑑定 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僅存彈頭及彈殼, 不合乎沒收要件。至附表二編號22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具有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但 並無槍管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㈡ 第136頁)為據,非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枝彈簧 1個則由複進簧及複進簧桿組成,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關 於附表二編號7-2、36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製作方式,經被告 供稱:先把喜樂釘挖開,把裡面的火藥取出後,用磅秤秤約 2.0公克填裝入空彈殼内,塗上螺絲固定膠,再用彈頭覆蓋 密封就可使用;電子磅秤是改造子彈所用的,我是拿喜樂釘 裡面的火藥製造子彈等語(偵2504卷第17頁、第189頁至第1 90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喜樂
釘6排、附表二編號33之空彈殼29顆及附表二編號34之空彈 頭3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之原料,而屬被告犯 事實欄一、㈠製造子彈犯行之犯罪預備之物,且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1之電子磅秤2台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上開子彈時 使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底火火藥1 批、附表二編號9之改造工具1盒、編號10之改造工具1批、 附表二編號28之改造工具1批、編號30之改造工具1盒,經被 告供稱:底火火藥1批是製造子彈用的,改造工具有的是做 子彈的,有的是我作木工用的,都不要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 32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堪認上開物品雖屬供被告事實 欄一、㈠製造子彈之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均已拋棄,且 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㈡第138頁至第142頁 ),上開物品應直接交由檢察官銷毀即可,欠缺刑法上宣告 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5之制式槍盒1個,被告供稱:係用來裝槍的, 當初我買槍時裝槍枝給我的,現在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 31頁),足認上開槍盒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專供犯罪之用,價值不高,容易取得,並無沒收以防止被告 重複將上開物品使用於犯罪之必要,堪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之底火1盒、編號32之火藥1包、編號43 之黑色下槍身1支(含小彈簧)、編號44之撞針零件1包、編 號45之復進簧4支、編號46之電子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 編號46之電子秤1個部分,係於110年4月19日第二次查獲時 扣得,經被告表示用於秤重毒品重量有無短少〔偵3157卷第2 7頁〕,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均表示拋棄(偵2504卷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檢 察官亦不聲請沒收(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 第147頁),不合乎沒收要件,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 稱:附表二編號1、11至20、37至42所示之毒品與施用器具 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1支、編號31之潤滑油1 瓶、編號35之土製手榴彈1顆及編號47之不明粉末1包均無關 本案;附表二編號26之電鑽1支、編號27之台虎鉗1台是我做 木工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32頁、第136頁、 第139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毋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卷證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楊家再 ⒈於110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9頁) ⒉於110年4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2504號卷第254頁至第256頁) ㈡現場照片8張(偵2504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㈣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1份(偵2504號卷第59頁、第71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16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3份(偵2504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2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95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3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21至3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6639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33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偵2504號卷第345至34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 扣押物品照片18張(偵2504號卷第365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2346號函(本院卷㈠第103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㈠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楊家再 ⒈於110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9頁) ⒉於110年4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2504號卷第254頁至第256頁) ㈡現場照片8張(偵2504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㈣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1份(偵2504號卷第59頁、第71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16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3份(偵2504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2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95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3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21至3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6639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33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偵2504號卷第345至34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 扣押物品照片18張(偵2504號卷第365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2346號函(本院卷㈠第103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㈡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梅玉鮮於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5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㈡現場照片45張(偵315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偵4709號卷第133頁至第147頁) 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1份(偵3157號卷第71頁、第83頁) 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63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3157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㈥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4709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9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0398號函暨附件1份(偵3157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㈧職務報告1份(偵470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㈨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4709號卷第259頁至第265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證據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5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管)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3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管)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3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管)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3 5 制式槍盒 1個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6 槍枝彈簧 1個 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3 7 7-1:制式子彈 5顆(均具有殺傷力) ㈠第一次鑑定:送鑑子彈共63顆,其中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第二次鑑定:送鑑子彈63顆,前未試射子彈40顆,其中2顆再鑑定情形如下: ③2顆(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四)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2346號函(本院卷㈠第103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5 7-2: 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51顆 ㈠第一次鑑定:送鑑子彈63顆,其中5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第二次鑑定:送鑑子彈6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0顆,其中38顆再鑑定情形如下: ①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三)),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2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五)),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六) ),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3: 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7顆 8 手機(含SIM卡) 1支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08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9 改造工具 1盒 為被告甲○○所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16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10 改造工具 1批 為被告甲○○所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16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8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1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7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1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06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1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2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1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2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1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81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18 斜削吸管 3支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19 玻璃球 4個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20 水車(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21 電子磅秤 2台 供被告甲○○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2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支 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3 23 長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附表二編號4非制式手槍之一部分)。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3 24 喜樂釘 6排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屬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5 25 底火火藥 1批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表示拋棄。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26 電鑽 1支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27 台虎鉗 1台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28 改造工具 1批 為被告甲○○所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29 底火 1盒 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95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30 改造工具 1盒 為被告甲○○所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31 潤滑油 1瓶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1 32 火藥 1包 經檢視為淡黃色球形顆粒、黑色不規則狀顆粒及黃色不規則狀顆粒。 ⑴淨重0.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32公克。 ⑵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⑶另檢出硝酸鋇及史蒂芬酸船等成分。 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6639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33 空彈殼 29顆 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28顆);屬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5 34 空彈頭 31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屬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791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5 35 土製手榴彈 1顆 係市售生存遊戲用之手榴彈,於彈體內填裝鐵砂,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0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3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2504號卷第321至328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5 36 子彈 2顆 ⑴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63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3157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㈣)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4 3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3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3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01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3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4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41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4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43 黑色下槍身(含小彈簧) 1支 認係金屬槍身(含金屬彈簧)。 前揭金屬槍身,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與本案無關。 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63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3157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9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0398號函暨附件1份(偵3157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㈣)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2 44 撞針零件 1包 分係金屬撞針、金屬彈簧、撞針擋板及金屬棒。 前揭金屬撞針,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與本案無關。 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63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3157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9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0398號函暨附件1份(偵3157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㈣)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2 45 復進簧 4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與本案無關。 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63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偵3157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9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0398號函暨附件1份(偵3157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㈣) ⒉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5-2 46 電子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47 不明粉末(毛重9.23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5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