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3號
MLDV,112,輔宣,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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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玉清


相 對 人 徐潤華



關 係 人 徐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潤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徐玉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潤華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徐潤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潤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玉清為相對人徐潤華之妹妹, 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19日因智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 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經認定須受監護宣告,請 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弟弟徐潤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6 月1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雖有所回應,但關於年齡、生日、日期、家中電話、所在 處所不能為正確應答,亦無簡易數字運算能力,聲請人稱 相對人雖具行動能力,但自國中時起狀況不佳,日常生活 自理均需他人協助,曾出現妄想及強迫等行為,如有監護 宣告之必要,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徐潤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 告程度,行簡易鑑定即可,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 能及語言會談能力差,不知日期、地點、年紀、身分證及 基本生活常識,雖可配合指令,但記憶、判斷、思考能力 及現實感差,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徐潤德為相對人之弟弟, 相對人之父母徐煥廷朱信娘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家庭成員出類拔萃,工作及收入條件佳,相對人 已安置於照護機構近30年,照顧情況穩定,且有正向家庭 情感連結,聲請人積極協助相對人事務,與機構保持連結 互動,意願態度配合,關係人徐潤德為相對人弟弟,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 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徐潤德為相對人之弟弟,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 關係人徐潤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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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