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7號
MLDV,112,輔宣,1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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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張聖傳檢察官
相 對 人 湯智翔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適當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 縣泰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在大千醫院實 施鑑定程序,並在鑑定人甲○○○○前訊問相對人,經鑑定人提 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而致功能差,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的語文理解和工作記憶指數為輕度 障礙範圍,知覺推理指數為中度障礙範圍,其餘能力表現均 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相對人之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範



圍,相對人過去易聽信友人詐騙、被毒品控制和限制人身自 由,判斷力不佳,目前在庇護下尚有能力勝任自我照顧及家 務,尚無法自行管理財務,購物亦需要前養母或機構協助, 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 務時,由監護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整體而言,相 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 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條件,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 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已 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前養母 仍積極協助相對人各項議題處理事宜,實為重要關係人,但 已終止收養關係多年,不具輔助人之條件;終止收養關係後 ,相對人監護事宜由湯元水行使,另就相對人所述應有舅、 姨等母系親屬,建議應查察相對人母系親屬資源是否具監輔 意願及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2年7月24日蘭身字第1120085號函檢附訪視 調查表附卷足參。本院另函詢苗栗縣政府對本院指定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見,經苗栗縣政府函覆表示倘本院確定相 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建請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 定,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輔助人等語;故本院綜 核上情,考量相對人父不詳、生母無共同生活經驗及良好情 感依附關係,養母已終止收養關係,雖仍持續關懷相對人, 惟不願承擔更多監護輔助之責,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並 無適宜擔任輔助人人選,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 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 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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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