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參 加 人 徐慶雲
訴訟代理人 徐員玢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孫宏志與被告張聰明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
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3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 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聲請參 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77 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其 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兩造人數提出 繕本,亦無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